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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审判》2014年第2期专家论坛文章

 
2014-05-13 20:52  来源:研究室  作者:研究室  阅读: 次  打印

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审判制度比较研究

 

高维俭,梅文娟

内容提要: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判,作为公开审判原则之例外原则,已在世界范围内得以普遍确立,但各国相关立法的具体规定之间存在不少差异。聚焦于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判的年龄时点、案件范围、判决宣告和媒体报道等争议问题,对英国、美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和大陆地区等的相关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可以获取对该制度的更为深入而系统的理解,并兼而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更好的理论基础和立法借鉴。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比较研究;价值权衡

 

高维俭,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少年法学研究中心主任。

梅文娟,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温州大学讲师。

 

 


引言:公开审判原则之例外原则

未成年人[ [1] ]刑事不公开审判制度是指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禁止公众旁听及媒体报道的制度。该制度往往并不禁止某些特定人员的出席旁听,如未成年被告人的老师、亲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人员等有助于其教育、保护和福利的相关人员。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形式得以伸张(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当政府全力对付一个人时,公众注意是对专断和不正义的一个有效制约。”[ [2] ]作为审判的正当程序保障——公开审判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之价值,从而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和培养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公开审判是一项普遍性的司法原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是其例外。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特别隐私权” [ [3] ],故各国法律往往将此类案件强制性地列入不公开审判的范围。申言之,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判是一项例外性的司法原则。“少年刑事案件之审判,与一般刑事案件之审判,在实体上,程序上均有所不同,特别是少年刑事案件之审判,不注重如何处罚,而注重如何保护,故其审判不采公开主义,以免因审判公开,致影响少年之名誉、自尊以及隐密之私权。”[ [4] ]未成年人年岁尚轻、来日方长,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之名誉和尊严,为了该未成年人将来在社会上能够获得正常、良好发展之机会,利益权衡之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用不公开审判更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全人格之养成,从而实现少年之法律正义。

虽然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判作为一项原则,普遍被规定于各国的立法例中,但细察之,可以发现具体规定却各不相同。本文拟从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判的年龄时点、案件范围、判决宣告和媒体报道等四个争议点出发,比较各国的未成年人审判不公开制度,以便更好地理解未成年人审判不公开制度,并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判的制度完善提供借鉴及理论基础。

 

  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判的年龄时点:行为时或审判时?

 

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判中,未成年人的年龄时点是界定为行为时,还是审判时?易言之,被予以不公开审判的未成年人是指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者,还是指审判时系未成年者?我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意味着:如果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但审判的时候已满十八周岁,若没有不得公开的其它法定事由,则应公开审理。

诸多国家的少年法均规定了少年的年龄范围,但在少年不公开审判的规定中并未提及少年的年龄时点,即没有明确写明是犯罪时的少年还是审判时的少年。尽管如此,细览整部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立法宗旨,还是可以推出少年不公开审判中少年的年龄时点界定。如日本《少年法》第22条规定:“审判必须以诚恳为旨,在温和的气氛中进行,同时促使非行少年对于自身的非行进行发自内心的反省。审判不予公开。审判由审判长指挥。”而所谓的“非行少年”,根据该法第3条的规定,包括三类少年:一是犯罪少年;二是触法少年即未满十四周岁,但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三是虞犯少年,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性格及其环境,将来有可能犯罪以及触犯刑罚法令的行为的少年:(1)具有不服从保护人的正当监护之恶习的;(2)无正当理由逃离家庭的;(3)与有犯罪习性的人或者不道德的人进行交往的,或者出入可疑场所的;(4)具有损害自己及他人品行行为之恶习的。可见,少年非行案件不公开审判中的少年乃是指实施非行行为时为少年者。也就是说,实施非行行为时为少年,审判时已经为成年人,仍然不公开审判。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条规定:“对人和案件的适用范围:(1)少年或未成年青年实施的犯罪行为,根据一般法律规定应判处刑罚的,适用本法。(2)少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4岁不满18岁者;未成年青年是指行为时已满18岁不满21岁者。”该法第48条规定:“不公开审理:(1)法院的审理以及判决的宣布,均不予公开。……”显而易见,德国少年刑事不公开审判中的少年应该是指实施行为时为少年者。

少年法中,关于少年的刑事责任、少年的辩护权和少年监禁刑执行等都明确规定了少年的年龄时点。但由于涉及事项内容的不同,关于少年年龄时点的规定也是相异的。总体而言,少年年龄时点的界定主要分为两种,即行为时和审判时(或侦查时、调查时、起诉时等)。下面以德国《少年法院法》为例,探讨少年年龄时点的立法规则:(一)责任的年龄时点。该法第3条规定:“责任:少年在行为时,其心智发育已经成熟,足以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且依该认识而行为的,应负刑事责任。少年在行为时由于心智发育尚不成熟而不负刑事责任的,得对其进行教育;家庭和监护法官所命令之处分,少年法官同样可命令之。”责任的本质就是非难可能性,无论是心理责任论还是规范责任论,均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具有故意或过失,从认识因素角度分析,则需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理论,即行为人在行为时应当能够明辨是非,知晓行为的内容和行为是否会危害社会。因此,追究少年行为的责任,其年龄时点应当是实施行为时。(二)指定辩护的年龄时点。该法第68条规定:“必要之辩护: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长得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1.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应为其指定辩护人……”青春期是人从儿童期向成人期过渡的一个特殊的人生发展阶段,在这个时期,个人的认知、生理和心理等发生快速而巨大地变化,理解和推理能力不断加强,逐渐接近成年人水平,但青春期少年的心理不似成年人成熟,容易受到外界影响,对于风险的评估更重视眼前短期的利益。青春期的这些特征决定了涉罪少年在面对法官的询问时,特别是受到法院庄严环境的影响,可能瞬间乱了方寸,心慌意乱,无法做出理智的回答或决定。此外,少年对于法律知识的掌握可能相当缺乏,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无疑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指定辩护是为了弥补少年受审能力的不足,而这种能力当然是以受审时为准,所以指定辩护中未成年人的年龄时点是指审判时。(三)监禁刑的年龄时点。该法第92条规定:“少年监狱:(1)少年刑罚在少年监狱执行。(2)被判刑人年满18岁,且不适合实行少年刑罚的,不需要在少年监狱执行。不在少年监狱执行少年刑罚的,依据成年人刑罚执行的有关规定。被判刑人年满24岁的,则依成年人刑罚执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少年刑罚。”少年和成年人监禁刑,在执行场所、内容和目标上都存在较大差异,少年被判处监禁应当在专门的少年监狱执行,但若是在执行监禁过程中,少年成长为成年人,则监禁场所一般移至普通监狱。

由是观之,关于年龄时点的规定,是有规律可循的:如果是实体方面的权利义务,一般为行为时;但若为程序方面的权利义务,则一般为审判时(或相应程序开展时)。初看之,不公开审判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但不公开审判关涉少年之隐私,所以不公开审判不仅仅具有程序性价值,同时亦具有实体性价值。立法者将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理定位于以“审理时”为准时,其实际上就是将该制度理解为一种纯粹的程序性规定,即仅注意到了不公开审理制度本身的程序性价值,即如同有关指定辩护制度对未成年人应诉能力的考虑及权益的保障。而立法规定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理以“行为时”为准,则表明立法者不仅看到了不公开审判制度本身的程序性价值,还看到了不公开审判背后的实体性价值追求,即将因未成年时期的行为而受到刑事指控的被告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作为一种特别的隐私权来加以保护。

 

  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判的案件范围:一律不公开?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不公开作为一项原则,并非在所有国家和地区都被绝对化,并被毫无例外地遵从。根据审判不公开是否针对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或者说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判有无例外,分为绝对不公开审判和相对不公开审判。

(一)绝对不公开审判

绝对不公开审判是指只要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规定审判一律不公开。该项规定是强制性立法,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只有绝对遵从的义务。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绝对不公开审判制度。英国《1989年儿童法》(Children Act)第97条规定:参与某些程序中儿童的隐私(1)依据《1980年治安法院法》144条规则规定,治安法院可以依照本法(或《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行使对儿童进行不公开审理的权力。日本《少年法》第22条2规定:审判不予公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法院的审理以及判决的宣布,均不予公开。中国大陆地区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判的理论基础,可以追溯到100年前第一个独立少年法庭成立的相关理念。基于国家亲权和刑事新派理论,1899年美国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与普通刑事法庭以报应、惩罚为基本理念,司法程序公开、正式展开不同的是,少年法庭以矫正、福利为基本理念,基于对“少年法官”扮演父母角色之信任,并为了儿童的福利和矫正之需要,司法程序非正式地、不公开地进行。根据当时的观念,儿童被认为是需要帮助和照管的群体,致使儿童实施犯罪的很多因素都是超出他们控制能力范围的,如贫穷、生活环境、生理或心理不健康等,因此,儿童犯罪的可谴责性少,对于儿童犯罪,很大部分的责任应当归咎于社会或国家。儿童在生理、心理和社会交际等方面处于发展中,人生观、世界观等尚未定型,因此,他们就像泥土一样可塑,通过给予适当帮助和照管,他们可以被塑造成符合社会需要的合法公民,儿童犯罪就有如人生病,是可治愈的,所以少年法庭的目标是选择合适的措施,以教育、矫正少年,并使其成长为健全人格之少年。保密(不公开)被认为是矫正的重要构成部分。因为如果公开审判,那么儿童们就可能会被人们贴上犯罪标签,而这些标签是一种社会耻辱性“烙印”,一方面它会使“犯罪少年”遭受众人的冷嘲热讽,在社会上失去名誉和立足之本,并被社会主流群体在生活中有意识地拒绝和隔离开来,另一方面被贴上“标签”的人也在不知不觉中修正“自我形象”,逐渐接受社会对其不良的评价,并开始认同他人的观点,确认自己是犯罪人,进而与其他罪犯为伍,久而久之,愈陷愈深,最终陷入“犯罪生涯(crime career)”这一无底深渊。而秘密(不公开)程序能够保护儿童免受因程序公开伴随发生的犯罪标签的污化,并使矫正可能性最大化。后来,英国、德国和日本等国纷纷效仿美国,成立了少年法庭,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判理念亦被继承并规定于独立的少年法中。

不仅如此,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判理念也被相关的国际条约所肯定。《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北京规则) 8. 保护隐私8.1 :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儿童权利公约》第四十条:1.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2.为此目的,并鉴于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确保;……(B)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 (七) 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可见,基于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和未来发展之需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北京规则)和《儿童权利公约》将少年犯罪视为其隐私,并规定在诉讼各阶段均予以保护。

(二)相对不公开审判

所谓相对不公开审判是指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不公开审判,但可以因为年龄达到一定岁数或罪行严重或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申请等考虑而例外地公开审判。

二战后,美国社会进入了一种休养生息的状态中,前所未有的生育高峰(baby boom)出现了。“在1950年,年龄在14-24岁的人有2400万;至1960年,该年龄段人口数只有微小的增长,只达到不满2700万。但在接下来的十年中,该年龄段人口数的增长量超过了1300万之多。该十年中,少年人数以每年130万的速度增长。该十年的增长数量比该世纪所有其它时代的相关增长数量之和还要大。”[ [5] ]青少年人口急剧增加所带来的对美国社会的巨大挑战,伴随着都市核心地带的去工业化(deindustrialization)以及黑人下层阶级的扩大,美国青少年暴力犯罪率急剧增加 , [ [6] ]加诸校园骚乱事件以及种族反叛事件的发生,美国公众的社会安全心理受到了极大的威胁。为了迎合公众的安全需求,立法者将责任和惩罚引入少年法庭,矫正成为少年法庭的次要目标。加诸刑事诉讼程序安全保障方面的考虑,美国少年司法程序的保密也不再具有其原本的绝对意义。从20世纪90年代伊始,美国许多州放弃了完全的保密规定,并在一定条件下将少年司法程序向公众开放。截止2004年,在美国只有康涅狄格州(Connecticut)、内布拉斯加(Nebraska)、新罕布什尔(New Hampshire)和俄勒冈(Oregon)等4个州规定了少年刑事案件绝对强制性的不公开审判。亚利桑那州(Arizona)、阿肯色(Arkansas)、堪萨斯 (Kansas)、佛罗里达( Florida)和俄亥俄(Ohio)等14个州虽然设定了少年司法程序的公开制度,但允许法官根据儿童或监护人的申请裁定程序的不公开。加利福尼亚(California)、夏威夷(Hawaii)、弗吉尼亚(Virginia)和宾夕法尼亚(Pennsylvania)等16个州规定对于年轻或被控轻罪的儿童不公开审理,但如果儿童超过规定的年龄或者被控严重犯罪或法律列举的犯罪,程序自动公开。阿拉斯加(Alaska)、伊利诺伊(Illinois)、马萨诸塞(Massachusetts)和密西西比(Mississippi)等17个州设定了少年司法程序的不公开制度,但允许法官根据利害当事人的申请裁定程序的公开。[ [7] ]虽然在美国,少年刑事案件审判不公开是一项历史传统,但现在该项传统逐渐被打破,公开抑或不公开审判,由法官依法在各种价值目标之间进行权衡之后做出裁定。易言之,除了绝对强制性不公开审判的四个州外,其他各州对少年刑事案件审判是否公开,还取决于法律的例外规定或法官根据有关人员申请的裁定。

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第73条规定:审判不得公开之。但得许少年之亲属、学校教师、从事少年保护事业之人或其他认为相当之人在场旁听。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请求公开审判者,除有法定不得公开之原因外,法院不得拒绝。台湾少年法的宗旨是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长,调整其成长环境,并矫治其性格。为了保护少年的隐私,避免公开审判对少年造成的伤害,原则上审判采取不公开主义。但若少年当事人之直系或血亲尊亲属或其监护人,如认为公开审判,较能维护裁判之公正,昭人民之信服者,得向少年法院申请公开审判,[ [8] ]而且,如果没有法定不得公开的原因,法院应当同意该申请。由是观之,在台湾,少年刑事不公开审判是少年被告人的权利,既然是一项权利,则可以放弃,故若为了正当程序保障和公正司法之需要,少年的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有权利请求并获得公开审判。

从1899年第一个少年法庭成立到20世纪60年代之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不公开的理论根据主要是国家亲权的理念和矫治康复的需要。而根据前者,儿童受国家监护,无需宪法性权利,不仅如此,少年法官就像仁慈的父母一样帮助儿童,因此,不公开审判是法律硬性的、亦是不容置疑的一项规定。而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判的理论依据不再包含国家亲权,而只剩下矫治康复的需要。20世纪60年代伊始,国家亲权、“少年法庭是仁慈的父母”等观念受到了强烈的质疑,少年法庭被认为是在惩罚少年,为了保障人权,少年司法领域经历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宪法归化”(constitutional domestication)运动。期间,少年被告人获得了一系列权利,如律师辩护权、控告通知权、盘问证人的权利和拒绝自证其罪权等,但少年毕竟是在生理、心理和社会发展等各方面均不同于成年人的群体,赋予成年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并不都适合或者有益于少年被告人。考虑到法庭审判程序可能带来的污名化影响,少年法庭不对公众和媒体开放。

现代国家,无论是实行绝对不公开审判还是相对不公开审判,从相关的法律规定中都可以推出,其主要用意乃是为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以利于少年的矫治康复和将来的社会融入。那么何为隐私呢?“隐”字的主要含义是隐避、隐藏,“私”字的主要含义是个人的、自己的、秘密的、不公开的,那么隐私即指个人的不愿公开的私事或秘密。在英语中,隐私一词是“privacy”,含义是独处、秘密,与汉语的意思基本相同。在本质上,隐私是个人的自然权利。既然是权利,那么个人放弃隐私,将自己的秘密公之于众,也是主体的权利。这样一来,如同公开审判权是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一样[9],不公开审判权应当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权利。由此,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原则上不公开主义,同时允许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请求公开审判”的规定是较为恰当的,亦是较符合少年福祉保护的需要。

中国大陆地区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被告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可以提出公开审理,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最近未成年人李某等涉嫌强奸一案中,李某的母亲向法院提出了公开审理的申请,以“让所有的事实、证据和办案过程一律公开化,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去除神秘感,消除公众对其家庭和司法的双重误会。让一切事实和证据开口说话。”[10]但随后该申请就被法院依法驳回,法院认为:“该申请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一款、第274条,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的解释》第467条第一款有关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11] 此案表明,在中国大陆,不公开审理虽然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但不是未成年人的权利。但从法理上看,这样的法律规范及其适用结果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

 

  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判的判决宣告:一律公开?

 

就字面意思而言,审判可以包含审理和判决。因此,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判应当是审理过程和判决宣告都不公开,但各国的立法并非完全如此。

我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275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该法第三编-审判-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一节-公诉案件-第196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如果说第三编是普通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规定,是一般规定,那么第五编第一章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是特殊规定。“法律在适用上,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盖因特别法为因特别需要而制定,用以补充普通法之不足,是故特别法与普通法竞合适用时,特别法应优先适用,至于特别法所未规定者,始得适用普通法。此为适用法律必须坚守之原则。”[ [12] ]《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276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据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无论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申言之,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不公开,判决结果宣告公开。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48条 第(1)款规定:法院的审理以及判决的宣布,均不予公开。也就是说,对于少年刑事案件,不仅审理过程不公开,判决结果亦不公开。日本《少年法》第22条规定:审判必须以诚恳为旨,在温和的气氛中进行,同时促使非行少年对于自身的非行进行发自内心的反省。审判不予公开。审判由审判长指挥。该规定中没有明确审判的含义,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少年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不公开。那么,作为审判结果的判决是否公开呢?该法61条禁止新闻报道等的刊载规定:对于交付过家庭法院审判的少年或者少年时因为犯罪而被提起公诉者,不得在报纸及其他印刷品上刊载,通过其姓名、年龄、职业、容貌等信息可以推断该案件与本人有关的报道或者照片。从该条对涉罪少年隐私权的严格保护可以推出:载明少年被告人犯罪事实和身份信息的判决应该是保密的,是不公开的。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 8. 保护隐私8.1规定 :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1.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2.为此目的,并鉴于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确保;……(B)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列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 (七) 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显然,如果从《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北京规则)和《儿童权利公约》的宗旨来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不公开,应当既包含审理过程的不公开和审判结果的不公开。如果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不公开旨在追求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之目标,那么宣告判决公开将会使此目标落空,从而使审理不公开变得意义几无,甚至可以说功亏一篑。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不公开固然可以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但判决不公开可能损害民众的报应正义、知情权和监督司法等方面的需求。[ [13] ]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成为严重社会问题的今天,民众有权知晓未成年人犯罪的状况和具体处理结果。那么,如何才能兼顾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和保障民众知情权、监督司法等价值诉求呢?虽然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理成为一种传统已经有了一百余年的历史,不公开审判对于被告少年隐私的保护、矫正目标的实现等都具有重要的价值,保护儿童利益是少年法的首要原则,但这并非就意味着对民众的报应正义、知情权和司法监督等需求的一概否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不公开制度的基本价值诉求就是为了保护其特别隐私。那么,这种隐私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是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本身,还是未成年人作为一个个体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件事?显然是后者。公开不包含未成年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本身不会构成对少年隐私权的侵害危险,不会导致少年被贴上犯罪少年,从而污名化,亦不会损害少年今后的社会发展。将未成年人犯罪作为隐私进行保护,其核心是保护该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而公众知情权的核心是公众知晓案情本身,司法监督的焦点是该案件是否得到了公正的审判。案情本身与人别信息是可以分离的,即虽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不公开,但过滤了未成年被告人人别信息之后的案情和判决结果依然可以公之于众。这样一方面保护了未成年人的特别隐私,另一方面也满足了公众知情权和司法监督等方面的价值需求。因此,更合理、稳妥的方法是判决的有限公开:即将过滤了被告少年个人信息的判决公布于众。

 

  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判的媒体报道:一律禁止?

 

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理意味着公众不能旁听案件的审理过程,媒体不能现场报道司法过程,但案件审理前以及判决后媒体能否报道司法过程和判决结果呢?对此,各国立法的规定也是有所差异的。

英国《1989年儿童法》第97条的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公开旨在或可以确定儿童参与治安法院依法审理的诉讼程序的材料或该儿童的住址或所在学校。但如果为了儿童福利之需要,法院可以命令公开。公开的途径包括通过电视节目。任何违反本条规定的人都应当构成犯罪,经简易程序定罪,可以判处不超过第4标准等级的罚金。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虽然关于媒体报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原则上是禁止的,但该禁止不是绝对的,若是为了儿童福利的需要,法院可以裁定媒体报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言以蔽之,在英国,无论是禁止还是允许媒体报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其首要考虑的是儿童的福利。如果违反禁止报道之义务,则可能会构成犯罪,从而面临相当数额的罚金处罚。

日本《少年法》第61条“禁止新闻报道等的刊载”规定:对于交付过家庭法院审判的少年或者少年时因为犯罪而被提起公诉者,不得在报纸及其他印刷品上刊载,通过其姓名、年龄、职业、容貌等信息可以推断该案件与本人有关的报道或者照片。这就是说,少年参与诉讼的信息是一项隐私,受到法律的严格保密,无论何种理由,严禁媒体报道少年刑事案件,泄露涉案少年的相关信息。日本绝对禁止媒体报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与少年法的宗旨是呼应的,因为少年法旨在对非行少年进行有关性格矫正以及环境调整的保护处分,对危害少年以及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特别的措施,以期少年的健康成长。媒体报道少年刑事案件,披露少年的犯罪信息,是一项危害少年福祉(可能妨碍其将来正常社会化)的活动,因此,为了少年的健康成长,禁止媒体报道少年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少年身份信息。

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83条规定:个人不得于媒体、资讯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关少年保护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记事或照片,使阅者由该项资料足以知悉其人为该保护事件受调查、审判之少年或该刑事案件之被告。违反前项规定者,由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分。“电视、广播、新闻纸、杂志及其他出版品,虽然有报道新闻、发表舆论、评论政事、介绍风俗民情、揭开社会善恶面目、扬善弃恶等言论自由”,[ [14] ]但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限于应当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即言论自由不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等。少年为未来之栋梁,少年若因一时冲动,误触刑罚,应当寄予同情和宽恕,所以犯罪少年应当是受保护之人,而非受惩罚之人,因此,少年犯罪和卷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信息应当作为一项隐私,应当予以保密,而不得公开。可见,台湾少年法绝对禁止媒体报道涉案少年的身份信息,如果违反相关规定,虽然不构成犯罪,但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可见,我国对于媒体报道犯罪未成年人身份信息的态度亦是绝对禁止的。但遗憾的是,该法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媒体违反该规定,披露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该受到何种处分。“法律有牙齿,必要时会咬人”,这里的牙齿就是法律的强制性,即行为人如果不遵守法定义务,那么可能就会遭致不利后果,表现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等利益的剥夺。只有强制性才能保证法律的实施,没有规定制裁措施或不利后果的法律犹如“被拔了牙齿的老虎”,没了威力,只剩下口号的意义。这样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视,不遵守也就成为了经常事。上文所提到的“未成年人李某等涉嫌强奸一案”,媒体报道可谓如火如荼,李某的姓名、照片、学习和生活经历乃至其父母等所有信息都被公开,报道已经持续数月,但没有相关部门去阻止这种违法行为,而且这种违法行为势将继续下去。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民族的未来,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生存、发展和受保护等权利,即使是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也不例外。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媒体报道的禁止,中国大陆的相关法律需要进一步完善,规定违法媒体的制裁措施,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未成年人。

总而言之,关于未成年人(或少年)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及其相关阶段的媒体报道,各国的禁止规定比较一致,即一分为二:其一,对于涉案少年的身份信息的媒体报道,绝对禁止;其二,对于除了涉案少年身份信息之外的少年案件事实及其判决等信息,媒体是可以报道的——如果从公众知情权等方面的考虑而言,笔者认为,这些信息是应当公开的。

 

结论:价值权衡:例外原则之例外

与公开审判之一般性司法原则分庭抗礼,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判已经成为了一项世界通行的例外性的司法原则。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们认识的深化,此项例外原则之中亦呈现出诸多的例外。深究其理,大抵不外乎刑事诉讼程序安全、媒体报道权、公众知情权等与未成年人保护(特别隐私权)之间的价值权衡。因国情、立法者认识和司法者裁判等方面的差异,各国的相关例外规定多有差异。

针对本文上述的四个争议问题,根据少年刑事审判的内在价值诉求,借鉴各国的立法及变化规律,我们可以相应得出如下四点基本结论,兼供我国相关立法完善之参考:

其一,关于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判的年龄时点问题:由于该制度不仅关乎未成年人程序性权益(即应诉能力等),而且关乎未成年人实体性权益(即特别隐私权),故而,其年龄时点应当定位于“行为时”,而非“审理时”。

其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判的案件范围问题:基于刑事诉讼程序安全、公众知情权与未成年人保护(特别隐私权)之间的价值平衡考虑,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判的范围不应当是绝对的,而应当合理地保留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获取公开审判的权利,以为刑事诉讼程序安全设置必要的制度保障,并可以根据少年刑事案件性质的特殊性,如对公众安全具有重大潜在威胁的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考虑在特定条件下赋予法官公开审判的裁量权。

其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判的判决宣告问题:其核心问题是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身份信息保密(或不公开),以保护其特别隐私权。审判不公开问题涉及审理过程的不公开和判决宣告的不公开。由于审理过程的公开势必难以避免未成年人身份信息的公开,故审理阶段以不公开为原则;而判决宣告理应考虑公众知情权的价值平衡,以有限制的公开为原则,即可以通过隐去未成年人身份信息的方式来进行。

其四,关于未成年人刑事不公开审判的媒体报道禁止问题:其核心在于媒体报道权以及公众知情权(其中包含着司法社会监督以及刑事诉讼程序安全保障的意旨)与少年保护的价值平衡,其平衡点在于媒体报道应当原则上“对事不对人”,即可以报道少年刑事案件的有关事实,但不可以报道涉案少年的个人身份信息。而作为例外,如英国《1989年儿童法》第97条的规定,即如果公开报道涉案少年的个人身份信息有利于“儿童福利之需要,法院可以命令公开。”即在不妨害少年保护的价值诉求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保护媒体报道权以及公众知情权。这里的为了“儿童福利之需要”的情形,如未成年被告人被判无罪的——对此类案件的全面公开报道(包括其个人身份信息)有利于洗刷其业已在一定范围内造成的污名,符合少年法的基本原则,即“少年最佳利益原则”,符合少年法的根本宗旨,即“保护、促进少年健康成长”。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基于少年法的基本原则和根本宗旨等原理,少年案件媒体报道禁止制度不应当局限于“刑事案件”、“审判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犯罪人”,而应当及于所有少年案件的所有阶段的所有涉案少年,即凡有害于少年保护的,媒体报道皆应有上述的相应禁止。

 

 

责任编校:杜开林

 

 

 

 

On Closed Trial System for Juvenile Defendants: A Comparative Study

 

 


[ Abstract ] Closed trial for juvenile defendants is a kind of common legal system in the world,but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varied from countries to countries. Focusing on the issues, such as the age time, the case scope, the judgment announcement and the mass media prohibition of the closed trial juvenile system, to do a comparative study among Britain, USA, Japan, Germany, Taiwan and Mainland China, we could achieve a more deep and systematic understanding about the closed trial system, with better theoretical basis and foreign legislation references for the improvement of the PRC juvenile closed trial system.

 

 


附:作者简介

高维俭,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少年法学研究中心主任,email:54577367@qq.com, 电话:13883941541



[ [1] ] “少年”(juvenile)是中外少年法学界的通用概念,从基本文义上而言,“少年”即指年龄幼小者,通过解释可与“未成年人”同义。为了尊重各国立法原文的规定,本文有时用少年,有时用未成年人。

[ [2] ]  [美]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1页。

[ [3]关于未成年人特别隐私权的论述,参见高维俭、梅文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审理时”抑或“行为时”?——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一个持续谬误的纠偏探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55-60页)一文。

[ [4]刘作揖:《少年事件处理法》(修订七版),台湾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226-227页。

 [ [5] ]  See Franklin E. Zimring, American Juvenile Justice.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109.

 [ [6]以13-17岁男性少年的杀人犯罪率为例,其增长速度、增长数量非常显著,至1993年达到顶峰。参见:Franklin E. Zimring, American Juvenile Justice.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113, Figure8.4.

 [ [7]美国未成年人审判不公开的统计资料主要参考:Kristin N. Henning,Eroding Confidentiality in Delinquency Proceedings:Should Schools and Public Housing Authorities Be Notified? NEW YORK UNIVEUSUTY LAW REVIEW Vol.79 P536-537,2004.

 [ [8]刘作揖:《少年事件处理法》(修订七版),台湾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227页。

[9]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六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可见,公开审判权是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设定此项权利之目的在于让司法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以防止司法腐败和枉法裁判,从而保障司法公正。

[10] 《**申请公开审理李**案:让事实和证据说话》,腾讯新闻,

登陆http://news.qq.com/a/20130728/004322.htm,2013-8-2。笔者注:因考虑《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的禁止性规定,此处隐去相关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下同。

[11] 张淑玲:“北京海淀法院驳回**申请公开审理李**案申请”,《京华时报》2013年7月31日,登陆http://news.qq.com/a/20130731/001433.htm,2013-8-2。

 [ [12]刘作揖:《少年事件处理法》(修订七版),台湾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41页。

 [ [13]刑事案件公开审判的基本价值至少有四:一是旁观犯罪人被处罚,可以满足民众对犯罪人的报应正义的心理需求;二是旁听法庭审判,可以起到对民众的法制宣传和适法行为指引的作用;三是旁听法庭审判可以满足民众的知情权;三是民众在旁听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可以监督法官的行为,从而促进司法公正。——笔者注

 [ [14]刘作揖:《少年事件处理法》(修订七版),台湾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2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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