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钰、蔡魏巍诉南通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顺安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对小区进行管理的机构,依法负有对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义务,如果未能尽到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职责,导致火灾发生时,消防栓中无水,火情扩展,从而造成火灾损失的扩大,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金钰,男,28岁,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灯塔小区。
原告:蔡魏巍,女,29岁,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双甸镇江海路。
被告:南通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宾东小区。
法定代表人季拥军,总经理。
被告:南通顺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大豫镇健康路9号。
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董事长。
原告金钰、蔡魏巍与被告南通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物业公司)、南通顺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置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金钰、蔡魏巍诉称,两人系夫妻关系。如东县掘港镇三元名居2幢2单元1001室系两原告婚房。2011年8月13日17时许,该房屋发生火灾。原告蔡巍巍赶回家后仅发现一些烟雾并未看见明火,原告蔡巍巍准备进屋施救被被告为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拉住,带至楼下。5时26分消防中队接到报警,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扑救方才将火扑灭。火灾造成1001室屋内的家具、电器等烧损,同时也使同一单元四面邻居家中不同程度受损。2011年9月9日,消防大队出具东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排除了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雷击和人为纵火等原因,认定灾害成因为:1、受灾户发生火灾时家中无人,火灾起始阶段未被及时发现和处置;2、火灾扑救时,楼层室内消火栓水带接口脱落,小区内西侧室外消火栓无水,一定程度上延误火灾扑救时间。原告认为,本次火灾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也使得原告至今有家不能归。被告为民物业公司在起火初始阶段未进行处理,消防中队扑救阶段楼层内和室外消防设施无法使用,故被告为民物业公司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顺安置业公司在房屋建造设计时违反相关民事建筑设计规范,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火灾事故损失人民币1018736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为民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陈述多处不实。(1)原告起诉陈述原告蔡魏巍准备施救时,被告为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拉住其带至楼下,不是事实;(2)被告为民物业公司在起火初始阶段未进行处理,原告这样的表述不是事实;(3)原告陈述楼层内位于室外的消防设施无法使用不是事实。2、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为民物业公司积极施救,已经充分履行了物业合同所明确的义务和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职责,没有任何过错。3、该事故已经消防部门查明并作出认定,起火点位于1001室室内客厅的东南角下方,发生在室内。按照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不排除空调插座、空调内部电气的故障,显然作为业主的原告应当对火灾的起因以及损害后果承担绝大部分责任乃至全部责任。4、从火灾的救援过程而言,消防部门措施不力,业务不熟等原因,导致大火未能及时扑灭,灾情进一步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顺安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顺安置业公司采购的本案所涉工程中的所有消防物品,均从国家专业消防部门认证的正规企业采购,所购置的所有消防设施、设备均通过检测检验合格,因此,本案火灾的起因与被告顺安置业公司所提供的消防设施、设备无任何关联,所以被告顺安置业公司与本案的火灾损失无任何因果关系。2、本案所涉工程中的消防工程经过专业消防部门检测检验合格。本案火灾的灾害成因与消防工程中的设备、设施的工程施工无任何因果关系。3、火灾发生分为起火原因、灾害成因二个部分的责任,本案中起火原因的责任应当是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而灾害成因的责任应当是由原告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故原告在诉请时主张全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在火灾发生前,被告顺安置业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工程的所有权、包括消防设备设施在内的所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均已经移交给如东县掘港镇三元名居业主委员会及被告为民物业公司,故被告顺安置业公司对该区域内所有的设备、设施均无管理责任,因此,被告顺安置业公司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
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顺安置业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07年6月13日,经如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实施县城三元名居房地产项目。项目由江苏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08年8月开工, 2009年8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12月7日,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对三元名居工程进行消防验收。2009年12月11日,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通公消验【2009】第020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为:1、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修保养,保证完整有效。3、该工程若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应依法向我支队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2009年12月,三元名居房屋交付小业主。小区前期管理由被告顺安置业公司委托南通海华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由于部分业主在装修过程中操作不慎,致使消防系统烟感报警系统、联动系统局部出现故障。被告顺安置业公司致函南通海华物业公司,要求其进行故障修理。经协商被告顺安置业公司与南通海华物业公司共同对局部消防系统进行修缮恢复工作,在2011年2月底前完成,并由南通海华物业公司向消防部门申请复查,直至全部合格。2010年7月19日,如东县公安消防大队办理三元名居工程消防备案,并于2010年9月10日经过综合验收备案。2010年11月份,三元名居业委会成立。2011年1月18日,三元名居业委会与被告为民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1月22日,被告顺安置业公司与三元名居业委会办理三元名居产权移交。2011年3月10日,如东县公安消防大队、三元名居业委会、被告顺安置业公司、被告为民物业公司、掘港派出所共同出具三元名居消防系统整改意见,意见为三元名居整体消防系统已全部恢复正常运行。被告为民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拥军在整改验收意见上签字确认。
原告金钰、蔡魏巍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购得三元名居2幢2单元1001室(房屋产权证登记为1003室)。2010年8月份该房经装修后二原告入住。2011年8月13日17时20分左右,1001室发生火灾。被告为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拨打“119”报警。17时26分,如东县公安消防中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经过1个多小时的扑救,将火扑灭。火灾造成1001室室内家具、电器等不同程度烧损,无人员伤亡。火灾发生后,如东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2011年9月9日,如东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东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点位于客厅东南角下方,火灾原因排除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雷击和人为纵火,不排除空调插座电气故障,不排除空调内部电气故障。灾害成因为:1、受灾户发生火灾时家中无人,火灾起始阶段未被及时发现和处置;2、火灾扑救时,楼层内消防栓水带接口脱落,小区内2幢西侧室外消防栓无水,一定程度上延误火灾扑救时间。如东县公安消防大队向二原告以及被告为民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拥军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对火灾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原告以及被告为民物业公司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未申请复核。2012年8月2日,二原告就本起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二被告对本起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起火灾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结论。本案中,如东县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扑灭后即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封闭,调查人员随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及时勘验现场,并最终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取证程序合法、认定依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因而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住宅建筑在交付使用之前,必须先由消防部门进行安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本案中,三元名居工程业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虽然小区前期使用过程中出现部分小业主因装修造成部分消防设施出现故障,但经整改已全部恢复运行正常,这从被告为民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拥军签字确认的整改验收意见书得到证实,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起火原因、灾害成因的分析,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顺安置业公司在三元名居工程中违反相关建筑设计规范,因而要求其对本起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民物业公司对本起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因而,开发商与物业公司之间进行产权移交后,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职责即应由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顺安置业公司与三元名居业委会于2011年1月22日办理三元名居产权移交,自此,三元名居住宅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职责即应由被告为民物业公司承担。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灾害成因的分析可见被告为民物业公司未能尽到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职责,导致火灾发生时,消防栓中无水,导致火情扩展,从而造成火灾损失的扩大,因而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由于火灾事故具有突发性,当事人很难固定现场证据或者提前保留相关物品单据和照片,因而本起火灾事故的损失,本院只能根据据消防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消防大队在火灾扑灭后拍摄的现场照片、火灾后第一时间原告蔡魏巍在消防大队的谈话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房屋装修损失和室内物品损失,同时将室内物品损失确定为23个损失项目。2012年9月5日,本院委托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损失进行价格认证。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火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2013年4月10日,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通价认鉴(2013)00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1、装修损失为360320元(房屋损失16663元+室内装修损失343657元);2、室内物品损失131360元(照片未列入),总计491680元。该价格鉴证结论书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因而本院以该价格鉴证结论书作为认定本案火灾损失的依据。对于本起火灾造成的原告结婚照片以及艺术照片的损失,由于心爱婚纱影楼未能保留拍摄的相关数据资料,导致上述照片无法修复,因而本院以原告在心爱婚纱影楼的消费证明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6880元。对于租金损失,确因本起火灾事故所引起,因而本院依据房屋租赁协议以及房屋出租人的收条,认定为29600元。对于原告列举的未能列入鉴定范围的其他较为贵重的室内物品损失,由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确定上述物品火灾发生时是否存在于室内且被大火烧毁,因而本院不能认定此类物品的损失。对于原告列举的未能列入鉴定范围的日常生活用品损失,本院根据一般性的日常生活常识酌情支持30000元。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作为1001室房屋的居住人未能消除室内空调插座、空调内部电气故障之火灾隐患,从而导致火情发生,引发本起火灾事故,其疏忽大意是造成本起火灾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为民物业公司未能尽到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职责,火灾发生时,消防栓中无水,导致火情扩展,从而造成损失的扩大,其不尽职行为是火灾损失发生的次要原因。
据此,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南通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金钰、蔡魏巍因本起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3632元。
二、驳回原告金钰、蔡魏巍对被告南通顺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金钰、蔡魏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王小荣、张鑫燕、刘强华
报送人:赵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