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已经有二十年时间,民事审判工作任务和形式发生了深刻变化,党和人民对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很多新要求,社会各界对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寄予很大的期待。因此,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充分考虑并体现各方面的要求,特别是立法机关明确提出这次修改有两个重点:一是切实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提高民事诉讼保障和实施民事权利的功能,二是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增强诉讼的公开透明,提高诉讼效率和公正。对于人民法院和广大法官而言,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条文多、范围广,既有对原有制度的补充、修改,也增加了一些新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对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影响很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座谈会,强调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立法精神,从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出发,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出发,从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注意分清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有层次、有重点地开展工作,积极、稳妥、扎实、有序地推进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现在市面上已经有了大量的关于民事诉讼法修订内容出版物,内容涵盖了立法背景材料、不同观点和争议的介绍,具体修改条文的理解和适用,重要知识点的专题理论阐述等。个人以为,还是有必要将其中的重点内容拿出来说一说,这里面不仅有本人在研读相关资料之后的感悟和体会,也有自己在工作中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和观点。期望本文的介绍或评析不完全是一种简单的重复,能对大家深入解读修改条文的内涵,研究修改后法律适用中的问题起到启发和参考作用。同时,文中的一些观点与认识可能存在与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白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不一致的地方,应以“白皮书”上的内容为准。基于文章写作的目的和篇幅原因,体例上仍以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条款进行评析。
一、增加诚实信用原则
立法条文表述主要是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应当准寻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以诉讼或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和诚实、善意。这一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是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具有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功能,其适用的基础是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起到重要的制度导向和规制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者,无论是案件的当事人,还是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及翻译人员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法院有权干预,甚至予以诉讼中的制裁;而作为诉讼活动的主导者,法院也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程序性问题进行在进行自由裁量时应当公正合理,否则当事人有权运用诉讼权利和法定的诉讼程序加以对抗。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客体范围因为规则和导向的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诉讼当事人及参与人而言,禁止滥用诉讼权利,禁止前后陈述不一致,禁止作伪证或虚假陈述,禁止执行和解中的欺诈,禁止第三人滥用执行异议权等等;对于法院和法官而言,禁止滥用审判权,禁止突袭性裁判,应当公开心证,禁止法院过度执行等等。
二、完善法律监督原则
立法条文表述主要有:一是第十四条将“民事审判活动”改为“民事诉讼”,意在扩大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范围;在执行程序一编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二是增加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情形下,提出抗诉(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三是赋予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建议的权利(第二百零八条);四是赋予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利(第二百二零八条);五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和抗诉的条件(第二百零九条);六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申请的时间(第二百零九条);七是规定了当事人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一次(第二百零九条);八是规定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第二百一十条);九是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一条);十是规定了人们法院将抗诉案件交下级法院再审的条件(第二百一十一条)。
从修改内容上来看,主要作了三个方面修改:一是扩大监督范围。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不仅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进行监督,而且有权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调解书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不仅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而且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不仅有权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而且有权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犯罪行为进行监督。二是增加监督方式。主要包括: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不仅包括抗诉,还增加了再审检察建议。三是强化监督手段。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因抗诉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三、构建公益诉讼制度
近些年来,出现了环境污染、损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等一些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针对这些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除了加强行政监管外,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保护公共利益,成为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次立法条文设计上,一是对于公益案件的范围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将一些常见的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列举出来;二是将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并且必须是有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社会团体。
具体而言,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界定:(1)法律规定的“机关”。由于民事诉讼本来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而公益诉讼只是一种授权性的诉讼,因此这种授权必须是法律的明确授予。在我国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机关很多,党的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都与公共利益有关,显然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是不能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如果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成为主体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在诉讼地位上,仍列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如果法律规定两者可以同时提起公益诉讼,两者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作共同原告。(2)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有关组织”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必须是法律有明确规定。虽然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实体法都明确规定公民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但法律没有赋予公民和其他组织、法人单位独立诉权。因此,目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制度某市是基本法(《民事诉讼法》)+单行法(如《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由于目前还没有其他公益诉讼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益诉讼的程序,除起诉主体不受《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限制外,均尽可能遵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
关于公共利益的识别。“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是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中多次出现的用语,例如在“证据制度”、“再审程序、检察监督制度”中多处涉及该用语。相比较而言“国家利益”不难界定,“公共利益”比较模糊。这直接涉及公益诉讼标的的范围,即何种利益引起的争议可进行公益诉讼。公共利益范畴的核心内容就是其公共性,基本内涵是指在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从私人利益中抽象出来能够满足共同体中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公共需要,经由公共程序并以政府为主导所实现的公共价值。尽管“公共利益”是一个不易准确界定的概念,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当下,全球几乎所有国家都把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及可持续发展视为一类公共利益。在诉讼中,只要争议直接涉及私人利益(公民、法人等单位),私人即与该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该类诉讼就不能纳入公益诉讼范畴。例如,在海洋环境污染中,既有沿海渔民遭受养殖、捕捞损失,也有海洋环境损害。尽管渔民成千上万,但其养殖、捕捞等损失的赔偿请求仍属于一般民事诉讼范畴。只有法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请求赔偿环境损失(如清污费、恢复生态治理费用、资源损失等)才能纳入公益诉讼。对一起环境污染所引起的纠纷,可能既有私益诉讼,也有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
四、证据制度方面
这次修改概括起来主要有七个方面:
一是对证据种类进行了微调。增加了一种证据类型即“电子数据”,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二是举证时限的规定(第六十五条)。立法条文确定了举证责任的时限和逾期未举证的后果。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的最后期限,这是举证期限涉及的关键性问题,对此,存在多种观点,审判实践中法院的操作也各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受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间内让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事实上,这一无论是法院和案件当事人都提出了一些不同意见,特别是在法院自身的工作当中也无法实际遵守,特别是再审程序中,对于证据能够从实质上改变判决结果,那这样的证据是否需要采信。这次修改中,考虑到当事人特别是普通老百姓,证据保全和收集的能力较弱,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应当提供的证据。对于举证期限,这次修改最大的变化就是不设定固定的期限,而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作出要求。对于举证有困难的的当事人,规定了延长举证期限的救济措施,当事人申请之后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然,个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不能说就不遵守了,30天的举证期限应当认为是基本要求。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包括训诫、罚款,在诉讼后果上是不采纳该证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进行判断,当事人逾期举证隐含的一个前提是当事人有证据(可能是明知也可能是不知),当事人举证目的与人民法院查证目的可能是存在差别的,当事人举证是为了把自己的理由说得更加充分,对自己的不利的证据不会主动提供的。并且这个证据对方当事人可能是不能轻易获取的,并且这一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着很大的帮助。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包括罚款或者证据失权的处理。但对证据失权的处理应当持较为谨慎的态度。而当事人自身的能力和认识水平上的问题导致的逾期举证,应当认为当事人是有正当理由,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个人认为,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向当事人说明可以延期举证,以保证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明确接收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手续(第六十六条)。证据收据是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出现的出现的一种做法,经过多年实践后,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吸收固定一下。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借鉴了审判实践中的成熟经验,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具有积极意义。
四是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原《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一分为三。关于证人缺席出庭情形的规定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列举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几种情况通过立法予以了明确,注意其中因特殊岗位缺失无法离开的情形没有被立法采纳。
过去,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负担问题一直没有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也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方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中提出新证据给对方当事人增加的合理费用的请求。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费用负担原则上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从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正常施行。如果是一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如果是人民法院通知的,由人民法院垫付。
五是完善了鉴定制度。原《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一分为三。最主要的变化是区分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和当事人申请鉴定。对于当事人申请鉴定而言,过去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需要注意的是,修改立法在表述上与上述规定还是有所不同的。第二十六条的表述是“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修改的立法表述为“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修改立法上对于鉴定人的确定作了协商和指定的两种方式的规定,无论是协商还是指定的,都应当是具备资质的鉴定人。并且将现行立法上的“法定鉴定部门”用词予以了修改。
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作为一种专业知识的认识,一方面可以帮助案件承办人更好地了解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作出鉴定的过程中,鉴定人也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鉴定意见中的描述和意见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固定事实的作用。我们经常会遇到再审中还有鉴定的问题纠缠不清,而再审案件时过境迁,再行鉴定可能是不现实的。因此,一、二审程序中如果能够重视鉴定意见的作用,降低了申诉信访的机率。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应当是有鉴定资质,纠正了过去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做法。
第三、增加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六是完善证据保全制度(第八十一条)。本次修改立法主要是增加了两款,第二款区分了诉讼证据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两种情形,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申请保全证据;明确了受理诉前保全证据申请的法院为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三款明确规定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七是增加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第八十条)。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环境污染和知识产权等案件,专业性强,为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过程中需要专家提供专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本次修改将这一规定的精神吸收进来。专家辅助人基于当事人聘请、委托行为参与到民事诉讼之中,在诉讼地位上是诉讼辅助人,其出席法庭审理时不能被视为证人在证人席陈述意见。人民法院对专家辅助人不作资格上的审查。
另外,关于送达制度(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一是完善留置送达程序。主要包括:将应当邀请见证人修改为可以邀请见证人,增加规定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视为送达。取消了留置送达中的强制见证条件,由送达人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是否邀请见证人。这一规定,将有利于提高送达的成功率,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二是明确送达方式。主要包括:增加规定送达方式的种类以及送达日期的确定。在增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情形下,考虑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仅涉及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关系到当事人的上诉权以及申请执行权等问题,因此,规定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能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关于保全制度,修改内容主要作了三个方面修改:第一,增加行为保全规定。规定行为保全的启动程序,明确法院驳回当事人保全申请的法律文书为裁定。第二,完善诉前保全制度,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申请保全,增加受理诉前保全的法院,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明确法院驳回当事人保全申请的法律文书为裁定,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三十日。第三,完善保全担保的规定,将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裁定解除保全的案件限定为财产纠纷案件。
五、进一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规范
总体而言,这个部分的修改有六点,主要包括了完善起诉和受理程序,完善开庭前准备程序,完善裁判文书,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明确诉讼代理人范围,完善管辖制度,完善回避制度。这里着重说一下管辖制度和第三人撤销之诉。
关于管辖制度。本次修改主要涉及到四个方面:一是原《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协议管辖规定中,扩大了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除了合同纠纷之外还包括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并且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地采用“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作为兜底条款。这一规定更多的是一种限制性模式,将协议选择的管辖地限定在与争议法律关系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二是增加了一条关于公司纠纷的诉讼管辖地法院的规定,列举了包括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确定了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三是当事人管辖异议增加了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接受管辖。四是删除了原《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管辖移转中“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表述,对管辖权下发性转移规定了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形式。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主要规定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期限、受理法院以及处理结果。民事诉讼实践中的保护第三人权益的做法,主要有三种救济渠道,一是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依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启动再审程序。二是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审查时发现的,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三是案外人向检察院申诉,经检察院抗诉,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总体上看,人民法院都是通过启动再审程序对案外人进行保护。立法机关坚持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坚持放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作为第三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建议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将该规定移至审判监督程序。该项制度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关系如何,从现在的规范条文表述来看,两者之间是有一些区别的,比如第三人与案外人的界定不一样,启动的程序阶段不一样,法院裁判结果上的不一样。但两者的目的均是撤销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因此,实质上案外第三人同时享有两种程序权利保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能同时适用两种程序,不能既提起再审之诉,又提起撤销之诉,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
六、进一步完善二审案件审理程序
一是二审案件的处理方式。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争,而且还包括审查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等。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二审法院针对上诉案件应当进行如下几种处理: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审判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应注意的是如果一审判决、裁定中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判决结果正确,也不能予以维持。
(2)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审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而言,如果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两者均有错误,并且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
如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错误的判决主文的表述方式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于一审判决上诉后的处理方式只规定了三种:维持原判、改判和发回重审。由于规定的过于笼统,审判实践中造成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错误的情形难以引用法条正确处理的局面,也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对维持原判是维持判决主文还是维持整个判决内容的争论。而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则对上诉案件处理结果进行了细化,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一审判决主文相同,也应当对事实和说理部分予以纠正,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以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只有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而且裁判结果也正确的,才能适用维持原判的处理方式。立法修改采纳的是维持原判即维持整体判决内容的观点,裁判结果是建立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的,只有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而且裁判结果也正确的,才能适用维持原判的处理方式。如果一审判决裁定中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判决结果正确,也不能予以维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一审判决主文相同,也应当对事实和说理部分予以纠正,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以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原则上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从审判实践经验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来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除上述两种情况外,主要还包括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当出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案件,仍应按一审程序审理,审理后作出的裁判为一审裁判,当事人不服的仍可以上诉,但需要注意的是,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即发回重审的次数原则上限定为一次。此外,发回重审这种处理方式只适用于判决,不适用于裁定。
二是增加有关“裁定”的处理。在对二审案件处理方式上,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相比原《民事诉讼法》,有三处重要变化,其中之一即为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关“裁定”的处理。
除法定一审终审的情况,一审法院作出的所有判决都可以上诉。但裁定有所不同,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以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依法上诉。但原《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裁定上诉后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二审法院对不服一审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也一律使用裁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裁定上诉后的处理规定,分别按照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两种情况予以规定。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对于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的,根据审判实践经验,一般分别下列情形,作出处理:(1)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3)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裁定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原审法院停止审理,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对于裁定虽然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但是结果正确的,即使二审裁定结果与一审裁定结果相同,也不能维持一审裁定,而是应当依法变更,以纠正一审裁定的错误。
三是完善民事诉讼中的发回重审制度。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另一引人注目的变化就是完善了发回重审制度。但从我国发回重审制度设计及其运作状况来看,该制度存在许多不足,很多学者、法官对发回重审制度提出了质疑,批评意见主要集中于现行发回重审标准不明确,范围不确定,缺乏操作性,导致发回重审权滥用;发回重审易造成诉讼拖延,损害司法效率,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次呼吁重构二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制度,成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热点议题之一。此次修改对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修改发回重审的事实标准
我国原《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发回重审的两个判断标准分别为事实标准和程序标准,其中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这属于发回重审中的事实标准;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属于发回重审中的程序标准。事实标准方面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次新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事实标准进行了修改,取消了认定事实错误可以发回重审的规定,将这种情形的处理方式变更为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保留了认定事实不清可以发回重审的事由,但是将原“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变更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第一,关于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
关于案件认定事实错误的标准是发回重审制度中为人批评最多的问题之一,批评者认为,“第二审审理中如果没有把事实查清,又凭什么确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如果二审已经把事实查清,为什么又非要发回重审而不直接改判?”,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取消了事实错误作为发回重审的事由。
第二,关于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问题。
有法官所指出,由于实践当中案件千差万别,即使是同类型的案件,个案事实也不尽一致,而且法官的思维方式、认证能力又因人而异,那么案件事实查到什么地步就算“清”,证据举到什么程度就算“足”,民事诉讼法无法回答这个标准问题。关于认定事实不清标准规定十分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由于案件类型千差万别,个案事实也不尽一致,而法官个人的法律素养、思维方式、认证能力又存在差异,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应查清到何种程度难以判断。
(2)发回重审程序标准的变化
为了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基本程序公正之要求,应当规定因程序标准而发回重审。许多国家和地区均将法律明文规定的、重大的程序瑕疵作为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的理由。
我国原《民事诉讼法》对于发回重审的程序标准,没有作具体列举式规定,将该标准限定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一个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完全凭法官自由裁量,条件模糊,缺乏可操作性,造成了实践中的两种倾向:一是只要原审判决有程序上的瑕疵,不论其是否严重,均作为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造成发回重审的滥用;二是重实体轻程序,过分强调“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主观标准,当原审裁判出现了重大程序瑕疵时亦不敢轻易发回。
如何把握因程序不当而民事二审发回重审标准是审判实践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审判实践中为克服发回重审程序性标准随意性太大的问题,便于实践操作,曾归纳了发回重审具体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另外,该意见还就以下事项作了发回重审的规定:1.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2.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3.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一并调解,但调解不成的。上述三种情况亦可以裁定发回重审。上述规定对统一裁判尺度有积极的作用,但还是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总体来说,因程序违法而发回重审作为一种程序性法律后果对于制约法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原有程序性标准不尽如人意。程序违法行为,应根据程度不同,区别对待:对于轻微的程序违法,可以不发回重审而作出纠正程序错误的裁判。实际上,那种仅仅属于法律手续不完整或者在具体环节方面有瑕疵的程序性违法,发回重审并不一定是好的处理方法。而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因无法通过实体裁判纠正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实施程序监督的一项基本制度,它的存在体现出了其应有的程序监督价值。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将程序标准变更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将其作为法定的发回重审事由,如在原审程序中有此类瑕疵时,直接发回重审。
第一,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限定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民商事案件审理涉及的程序问题很多,一般的程序瑕疵不作为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只要第一审程序存在瑕疵第二审法院就发回重审的做法,有损于程序的安定。况且我国民事诉讼在第一审与第二审的关系上,总体上实行的是续审制,第二审是事实审,因此,原则上,第二审法院应当自己进行审判,即使发现第一审存在程序瑕疵情况,也并非一定要发回重审。而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要求,对于一般的程序瑕疵,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如果不立即陈述异议,则丧失对此陈述异议的权利,在二审阶段,法院不得因此而发回重审。只有在第一审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时,第二审法院才能发回重审。
第二,为便于实践操作,并以列举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情形说明违反法定程序的严重程度予以明确。
第三,摒弃了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的标准。程序的违反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影响的概率有多大,是否到足以发回重审的程度,不同的法官往往有不同的判断标准,甚至可能将其随意化,不利于客观判断,因此进行了变更。这一点上与再审申请事由有所区别。
(3)限制了发回重审的次数
发回重审制度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但易导致诉讼周期过长,影响审判效率,增加当事人诉累,因此民事案件的发回重审应采取审慎适用的态度,只有在其他措施无法纠正的情况下才适用发回重审。我国原民事诉讼法对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只要具备发回重审事由,第二审法院都可以发回重审,特别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模糊的发回事由给二审法官随意发回重审提供了巨大的空间,发回重审制度曾引发的无限循环诉讼怪圈。
为保护当事人利益,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即使发回重审后重审的判决还存在可以发回重审的瑕疵,当事人对重审判决上诉以后,第二审法院也应当自己裁判,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综上,此次新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包括将“认定事实错误”从发回事由中剔除,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修改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改为“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并将发回重审次数限制为一次。
(4)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立法修改对发回重审制度进行了重构,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应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应当使用裁定,而非判决。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同时,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其次,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不适用简易程序,原审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能参加新的合议庭。再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所作的裁判,仍属于第一审裁判,当事人对重审裁判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告可以减少诉讼请求,也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包括就原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生的事实提起的诉讼请求,但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性质应当相同。法院一般给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可以重新举证,可以提出原来第一审、第二审期间没有提出的证据,对于有争议的问题,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鉴定,因此也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告知当事人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