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喻某于2008年2月到如皋某公司从事维修钳工工作。2014年3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喻某从事操作工工作,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变动喻某的工作岗位。同年10月,喻某参加了公司组织的TPM2人员培训。后公司通知喻某到TPM2岗位工作,并告知TPM2岗位工资待遇在原考核奖金的基础上另增加TPM2考核奖,工资待遇不低于原岗位,同时告知喻某拒绝到岗的相应后果,但喻某予以拒绝。同月21日,公司再次征求喻某意见并被拒绝。同日,公司向喻某送达岗位调动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了相关调岗情形以及不服从调岗的相关后果,喻某未到岗。同月23日,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工会,告知喻某的行为构成《员工手册》的丙类过失,将对喻某给予解除合同的处理,公司工会盖章同意。后喻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对喻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喻某诉至法院。
【评析】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变化和生产经营需要,对人员岗位进行适当合理调整,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本案中,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法变动喻某工作岗位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喻某作为维修钳工,对生产设备有一定的了解,新调岗位主要从事生产为主维修为辅的工作,该公司亦给予员工自行选择原维修区域的生产岗位,故喻某经过培训后应能胜任,且TPM2岗位工资待遇不低于原岗位。喻某不同意岗位调动,单位多次与其沟通并书面告知相应后果,喻某均不服从岗位调整。用人单位在遵守依法在合理范围内对劳动者进行岗位调整,且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可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