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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案中合同效力的认定

 
2014-08-13 09:17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王 华  阅读: 次  打印

【案情】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甲公司、乙公司2011年12月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甲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六个月,乙公司为甲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1月,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因构成骗取贷款罪,甲公司被法院判处罚金,其法定代表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索款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甲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甲公司认为: 刑事判决确认其构成骗取贷款罪,并确定继续追赃,同一事由民事上不可以重复处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乙公司认为:借款人构成犯罪,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保证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银行认为:借款人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借款人应按约还款,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的,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形成几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其与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属于“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依照合同法第54条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在不申请撤销的情况下,该合同仍然处于有效状态。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亦有效,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骗取贷款罪,甲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借款本金适用刑事追赃程序。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保证人对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如果保证人有过错,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民刑交叉的案件,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一直是民商事审判中的难点。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刑事判决不影响本案民事合同的处理。骗取贷款罪成立后,所涉及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而非当然无效。

一、刑事犯罪成立并不必然阻却合同的效力

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其所为的相关民事行为应当然视为无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是由刑民两个不同法律体系调整的,一般来说,刑事犯罪行为的违法性比民事违法行为严重,因此,有人习惯性地认为在刑事上达到了刑事处罚的程度,则民事上必然是无效、违法的。实际上,民法和刑法有其自身的体系和规则,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的法规竞合必然引发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共同存在,某一行为在刑法领域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并不能自然否定在民法上评价的必要。民事合同是否具有效力,应当用民法来衡量。

要进一步考虑的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同时存在是否属于法律责任的重复追究?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具有弥补已经发生的损害的机能,其范围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的程度为基础,因而责任与损害赔偿数额必须相对应;而作为刑事责任的刑法是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否定,刑事责任的基础不仅在于过去已经实施的法益侵害,同时也在于法益侵害的危险(潜在的损害),在量刑方面要受到改造、教育犯罪人刑事政策的影响。因而两种责任在内容和功能上均有差异,不属于重复追究的情况。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是,在无法查清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时,只要其采用虚假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等,造成重大损失的,就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骗取贷款犯罪如果同时符合某类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则理应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评价和调整,进而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以此为依据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予以范围界定和有效填补。在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为取得贷款往往要与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刑法否定评价的对象只是采用虚假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而在此过程中所订立的合同本身并非刑事法律评价的对象。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依民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情形之一的,才能认定合同无效。

二、从合同法角度考量,涉案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

有观点认为,既然刑事上构成骗取贷款罪,行为人的行为即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笔者分别加以判断。

1、涉案合同不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合同法除了将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行为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外,将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损害相对方利益的合同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因此,确定合同无效抑或可撤销的关键在于对“国家利益”的理解、把握。王利明教授认为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是指损害国家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安全利益等,而不应当包括国有企业利益。笔者同意此观点。

首先,国有企业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虽然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中为国家创造了大量财富,但是,国有企业也只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类主体,与其他市场主体应当是平等的,不具有高于其他市场主体的地位。如果将国有企业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 对国有企业给予特殊保护,势必造成不同所有制主体地位的不平等,这是市场经济所不允许的。 其次,不能一概认为犯罪行为都会损害国家利益。 民事违法行为、违反行政管理行为等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都存在一定程度的违法性,不能因为违法了、犯罪了就认为当然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国家利益”,应当理解为具体的国家利益,而不是泛指包括统治秩序在内的国家整体利益。因此,当一方的欺诈行为仅损害合同相对方的个体利益时,合同相对方是最好的判断者,相关民事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仍然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2、涉案合同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般是指合同的内容形式合法,从合同表面看,合同设立的目的是合法的,但合同形式合法的背后还有着非法的目的,合同履行的实际目的具有违法性。

这里需要把握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一方有非法目的还是指合同双方有共同非法目的?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提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既可能是双方当事人通谋,也可能是一方单独为之,比如租赁房屋设赌场的情形”。笔者有不同意见。如果出租人对于承租人租赁房屋是用于非法用途的事实并不知情,而是受承租人欺骗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则此种情形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如果将该合同归入无效,则对出租人而言明显不公。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看,在构成合同无效的事由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往往都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或规避法律的规定,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只存在一般过失甚至没有过失的情形。如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包括一方的单独行为的话,则与立法原意明显背道而驰。因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必定是合同双方存在共同规避法律的故意。

本案中,甲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对此不知情,其没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

3、涉案合同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内容所体现的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应当是签订合同的手段、方式,更不是仅合同一方的手段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订立合同的手段行为违法所侵犯的是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自由、真实,但并不因此就可以彻底否定合同的效力,而应对合同相对方被侵犯的意思自由予以救济,即赋予其是否撤销合同的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中对“强制性规定”作了区分,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才无效。所谓效力性强制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或者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由此可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必然是无效的,在骗取贷款行为仅对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此民事合同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因而不能据此认定其无效。

综上,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其订立的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三、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合同的效力作出价值选择

如果认定欺诈类合同无效,被欺诈方有权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或者是在刑事追赃程序中享有赃款赃物的取回权。如果主合同有担保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此时,担保人很容易脱离责任。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就有可能无法实现。

如果认定欺诈类合同有效,守约一方可以要求违约一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如果主合同有担保,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也有效。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当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利益必然要减少。

这种情形下,如何作出价值选择?

1、相对于欺诈方和被欺诈方而言,如果合同无效,只适用返还财产,赔偿缔约损失,此时受欺诈方的履行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如果合同有效,则受欺诈方可以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从而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不难发现,欺诈方在合同无效时承担的责任反而比在合同有效时承担的责任轻。欺诈方在法律上本就是应当受到否定评价的对象,其不应当因为自身的犯罪行为反而从中获利。因此,确认此种类型下的民事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更有利于保护被欺诈方的合法权益。

2、相对于被欺诈方和担保人而言:首先,从担保法的规定看,制定担保法是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担保就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人愿意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承担责任,必然有其利益关系,正如俗语所说,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其次,从与欺诈方的距离远近来看,欺诈方是应当被否定评价的,与其距离越近的,越不应当得到保护。一般而言,担保人与欺诈方的距离相对更近,正是因为担保人对欺诈方有着近距离的优势,对欺诈方有更多的认识,才会为其担保。如果没有担保人的担保,欺诈方很可能借不到该笔贷款。因此,给予受欺诈方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或申请变更、撤销合同的选择权,能够更大限度地保护其经济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因此,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应选择保护被欺诈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资金流通和交易安全,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

四、关于本案的处理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借款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后,其订立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该合同属于“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权利。此时,合同的走向取决于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受损害方并未主张撤销或变更,则合同仍处于有效状态。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有效。借款人应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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