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审判委员会是极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司法制度。自建立以来,该制度在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指导审判工作、总结审判经验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尤其在法律体系不完善、民主意识淡薄、法治资源匮乏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审判委员会的功能发挥尤为突出。随着公平、正义、程序、权利等法律价值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审判委员会这一特殊的司法制度所引发的问题和弊端日益被揭示甚至是声讨。我们当然不能打着西方式司法独立、程序正义的旗号武断地全盘否定审判委员会,但更不能无视审判委员会实际运行过程中的种种问题。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功能、程序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对某市中级法院五年来审判委员会的运行状况进行了实证分析,梳理和解析了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的现实弊端,并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具体案件为中心,就如何规范和构建审判委员会议事程序和具体规则提出了几点想法,以期对完善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有所启示。
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检视与重构
——以讨论决定具体案件为中心
法律合法性的关健,在于把握法律理想与法律现实之间的距离,它们两者之间必须保持若即若离的关系。
——罗杰·科特威尔
一、问题缘起:从两起案件的审判委员会处理谈起
案例一:阮经钟徇私枉法案。[2]福建省周宁县法院法官阮经钟在担任县公安局长陈长春强奸、妨害作证一案[3]审判长的过程中,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宴请和馈赠而徇私枉法,在认定陈长春被控两项罪名成立的情形下,数罪并罚仅判处陈长春有期徒刑3年。后检察院抗诉后,宁德中院改判有期徒刑12年。一审中,阮经钟在向该院审判委员会汇报该案时,极力、反复强调可以按起点刑轻判,误导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委员会也未充分地对该案的量刑问题进行讨论和把关,作出了同意合议庭处理意见的结论。最终,阮经钟因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周宁县法院院长被免职,分管副院长受到纪律处分。
案例二:洪某故意杀人案。2011年10月30日,洪某见自己的老板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某宾馆门口因为合伙账务纠纷发生肢体争执,因担心张某吃亏,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被害人李某右腹部连捅两刀,李某被送往医院一周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归案后,洪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在看守所期间又检举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同时,洪某亲属及张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此案事实并无争议,在量刑方面,合议庭的一致意见是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洪某无期徒刑,而庭长、分管院长(均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倾向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以绝对多数意见形成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定案结论。
案例一在经过媒体的曝光后,引发了社会上的广泛热议,在声讨谴责无良局长、枉法法官的同时,也将审判委员会制度再一次置于风口浪尖。审判委员会定案把关功能的缺失在这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一览无余,据报道,该院10名审判委员会委员中有刑事专业背景的委员仅3人,分管副院长分管刑事审判仅半个月。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此案时也并未对照强奸罪的法律适用及执法犯法、犯罪后潜逃等情节进行讨论研究,在听完阮经钟滔滔不绝的所谓判决理由时,几乎在一片“和谐”中同意了合议庭的定案意见。案例二是笔者担任审判委员会秘书时所亲身经历的,与会13名委员中,仅3名委员认同合议庭意见,其他10名委员认为应当判处死缓的主要理由有:(1)保持对杀人犯罪的高压态势;(2)洪某实际充当了老板的“保镖”、“打手”角色,对这种社会风气应当通过法律手段严惩,以净化社会风气;(3)案发在公共场所,社会影响恶劣;(4)洪某随身携带折叠刀,犯案后没有主动投案,主观恶性深等等。笔者个人认为,根据宽严相济及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本案判处无期徒刑似乎更为恰当。当然,这种量刑上的差异是在可讨论范围内的,本文无意对之展开研讨,而是围绕审判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方式等问题进行思考和研究,并就如何构建和完善科学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体系作一些探索。
二、实证考察: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多维检视
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4]但改革的效果却不甚明显,至今尚未建立起一套适合我国司法国情的科学的规则体系。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笔者结合某市中级法院五年来审判委员会运行的基本态势,[5]对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制定、实施及效果等进行多维度的考察和检视。
1.议事规则的制定和执行
样本法院《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系2007年制定,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该规则共六章五十二条,其中第四章对议事的程序和方式做了专门规定。总体来看,该议事规则比较全面地考虑到了审判委员会现实运行的主要特点,在议事范围、程序规范等方面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与2010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下称“2010年意见”)中的一些规定有所冲突,尚未及时予以修订。如“2010年意见”第13条作出了合议庭全体成员列席审判委员会的规定,但该院规则中仅规定承办人出席审判委员会;“意见”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发言顺序做了原则规定,该院规则中对此并无明确的贯彻方法等等。另一方面,该院议事规则中的很多规定并未得到真正的执行。如审判委员会委员遴选制[6]、委员主审参审听审制[7]等。
2.议事范围之考察
该院“议事规则”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有研究审判工作态势、总结审判经验、研究疑难复杂案件、发布典型案例等等。但从实际运行来看,审判委员会最主要的工作仍是讨论疑难复杂案件,五年来,案件讨论在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中的占比达94.6%,(见表一)其他功能处于绝对弱化的位置。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而言,由于法律所规定的“重大、疑难”案件缺乏比较清晰的客观标准,实践中通常根据案件处理意见的分歧程度,案件的审理程序以及院长、副院长的主观判断等因素来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从该院的实际情况来看,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占绝对多数,分别占50.7%和41.2%,行政、执行案件数量很少;一审、再审案件较多,分别占24.5%和35.5%,其他程序案件相对较少。(见表二)从案件讨论中所涉及到的焦点问题来看,尽管规则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议案仅讨论法律适用问题,事实认定由合议庭负责,但实务中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讨论的情况仍然较多。(见表三)
表一:某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调查表[8]
(单位:件)
内容
年度 |
审判委员会议事内容 |
案件讨论占比 |
审判经验总结
(或讨论通过重要文件和制度) |
案件讨论 |
其他工作 |
2007年 |
3 |
82 |
0 |
96.5% |
2008年 |
4 |
77 |
1 |
93.9% |
2009年 |
6 |
87 |
2 |
91.6% |
2010年 |
3 |
96 |
1 |
96.0% |
2011年 |
4 |
131 |
3 |
94.9% |
合计 |
20 |
473 |
7 |
9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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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某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基本情况表
(单位:件)
内容
年度 |
案件类型 |
审判程序 |
刑事 |
民商事 |
行政
执行 |
一审 |
二审 |
再审 |
抗诉 |
其他 href="#_ftn9" [9] |
2007年 |
37 |
40 |
5 |
19 |
13 |
31 |
12 |
7 |
2008年 |
42 |
22 |
13 |
17 |
15 |
28 |
8 |
9 |
2009年 |
36 |
44 |
7 |
21 |
18 |
30 |
12 |
6 |
2010年 |
60 |
30 |
6 |
27 |
15 |
34 |
13 |
7 |
2011年 |
65 |
59 |
7 |
32 |
20 |
45 |
18 |
16 |
合计 |
240 |
195 |
38 |
116 |
81 |
168 |
63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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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某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焦点问题性质调查表
(单位:件)
内容
年度 |
讨论的焦点问题 |
事实认定 |
法律适用 |
二者兼具 |
其他 href="#_ftn10" [10] |
2007年 |
11 |
44 |
23 |
4 |
2008年 |
9 |
47 |
16 |
5 |
2009年 |
14 |
46 |
20 |
7 |
2010年 |
16 |
58 |
17 |
5 |
2011年 |
22 |
69 |
31 |
9 |
合计 |
72 |
占15.2% |
264 |
占55.8% |
107 |
占22.6% |
30 |
占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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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汇报——讨论——表决”的议事模式
审判委员会议案的一般程序为:(1)承办人汇报案情。承办法官以审理报告和口头形式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的审理情况、争议焦点以及合议庭的处理意见等。(2)庭长、分管院长补充介绍相关情况并发表意见。(3)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听取汇报的基础上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各自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以向承办人提问,或查阅案件卷宗。(4)主持人对讨论情况进行归纳,并按照议事规则的规定形成决议或指导性意见。[11](5)与会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归档记录上签名。这种“汇报——讨论——表决”的议事模式是审判委员会议事的常态做法,与现代法治的程序要件产生一定的背离,带有浓重的行政会议色彩,被一些学者讥讽为“没有诊断病情却在开药方”、“看病的医生无权开处方,开处方的医生却不看病”。[12]学者的质疑不无道理,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讨论模式在实务中容易流于形式,对法律问题的探讨容易浮于表面,决议的正确性、适当性难以得到有效保证。一些案件证据繁杂,事实难以认定,对行为的定性合议庭意见分歧很大,承办法官和合议庭审理了很长时间不敢作出判决,而审判委员会讨论一两个小时甚至更短的时间就得出了结论。而当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或研究讨论有关文件、制度或规范性意见时,这种模式则完全成为一种形式,几乎没有委员提出修改、完善或补充意见。
4.委员意见的对抗程度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审判组织行使司法权的一种特别方式。但与合议庭行使司法权中的质证、辩论等庭审程序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审判委员会委员之间缺乏较为激烈的争论。从样本法院五年来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情况看,形成一致意见或基本一致意见(个别委员持不同意见)的占全部案件的53.3%,形成多数意见(即全体审判委员会与会委员2/3以上同意,专业审判委员会与会代表3/5以上同意)的占30.9%,极少有产生三种以上意见且人数相当导致不能形成决议意见的情形发生。(见表四)究其原因,在同意合议庭意见的情况下,该意见是实质性的,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一种形式;而在改变合议庭意见的情况下,由于直接关系到这种改变决定是否正确,从风险规避、从众心理等角度分析,在讨论和考虑不充分的情况下,他们宁愿同意合议庭意见或者附和其他委员的意见。[13]实践中,影响委员意见的因素还有发言顺序、领导意图、稳定风险、当事人行为动机判断、解决方案的社会效果评估以及委员自身的业务素养等等,而当这些因素混合在一起时,隐藏真实观点、“随大溜”现象便不足为奇了。
表四:某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意见发表情况调查表
(单位:件)
内容
年度 |
意见发表情况 |
对合议庭意见的态度 |
一致意见 |
基本一致
意见 |
多数意见 |
不能形成决议需复议 |
同意 |
部分同意 |
否定 |
2007年 |
24 |
36 |
21 |
1 |
62 |
19 |
6 |
2008年 |
14 |
26 |
37 |
0 |
46 |
22 |
9 |
2009年 |
17 |
42 |
25 |
3 |
63 |
17 |
7 |
2010年 |
22 |
41 |
31 |
2 |
80 |
11 |
5 |
2011年 |
36 |
58 |
32 |
5 |
83 |
15 |
11 |
合计 |
49 |
203 |
146 |
11 |
334 |
84 |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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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回归本质:审判委员会议事的性质和理论解读
审判委员会是一项独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几乎不带有移植痕迹。[14] 尽管一段时期内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呼声空前高涨,[15] 但一方面,司法判决从来都是一个法院的决定而不是法官个人的判决,群体的合作是必要的、应当的;[16]另一方面,从当代中国的司法国情出发,审判委员会制度仍然发挥着诸多重大的现实功能,因而具有语境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17]因此,在目前的司法背景下,审判委员会“存废之争”显得毫无意义,改革、发展、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才是理性的选择,而此逻辑前提则是对其议事活动的性质有正确的认识。笔者认为,可从三个层面加以解读。
1.传统、体制层面的解读:适合中国司法国情的制度选择
任何司法制度都离不开传统、体制等生长和发展的土壤,审判委员会制度也不例外。从法律传统看,我国古代即有“三司推事”、“九卿会审”、“秋审”等集体讨论决定重大案件的特有模式,这种模式不仅体现了法律的权威,也提高了民众的心理接受性。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立暗含了这种司法传统、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这也是其长期存在的文化土壤和根源。[18]从政治体制上看,我国国家权力配置是党领导和人大监督下的权力分工,而非权力分立,[19]这样的政治体制决定了我国的审判独立不同于西方法治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无论从法律规定层面,还是从实际运作上来看,我国的审判独立具有相对性,在理论基础、范围、依据等方面与西方都是有差异的。在法官个人意义上的司法独立短时间内无法真正实现的背景下,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可以有效阻断承办法官、合议庭与法院领导之间在案件方面的直接联系,避免司法领域的“行政长官”意志对审判工作的不当影响;可以以集体决策的方式为法官减轻世俗、人情等非法律业务方面的压力,有助于排除党委、政府对司法审判工作的不当干扰。因此,笔者认为,在当前中国的体制框架和司法背景下,审判委员会实际上是作为实现和保障中国特色审判独立的一项司法制度而存在并发挥作用的。
2.业务层面的解读:审判权行使的特定方式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性质,争论点主要围绕其是审判组织还是行政领导机构。还有的观点认为审判委员会既非单纯的审判组织,亦非单纯的行政领导机构,是集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于一体的司法组织。[20]笔者认为,尽管当前的审判委员会有一定的行政化特征,但审判委员会所讨论和处理的事情都是在审判职能范畴内的,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设的最高审判组织这一定位应当予以明确。虽然现行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但却蕴含在一些具体规定和布局安排中,如《刑事诉讼法》将审判委员会规定在“审判组织”一章中,最高法院“二五改革纲要”和“三五改革纲要”均在“审判组织”一条中提到审判委员会等等。2010年最高院“意见”则给了审判委员会一个明确的定位,该“意见”第三条规定:“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在总结审判经验,审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从审判委员会议事的内容和程序来看,其工作实质应为行使审判权的一种特定方式。《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权,而《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在个案处理中,不仅具有讨论权,而且具有决定权,并特别强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审判权主要由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两项权能构成,其中事实认定权又包括证据审查权和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权。审判权可以由独任审判员行使,可以由一个审判组织行使,也可以由多个审判组织行使。[21]审判委员会主要就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讨论并作出决定,是审判组织行使法律适用权的一种方式。学界诘问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其不参与案件的直接审理,却能最终决定案件的处理,即所谓“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与“庭审中心主义”和审判公开相悖。笔者认为,庭审活动的主要意义在于法官在公众监督之下,听取诉讼当事人意见,审查认定证据并据此作出事实上的判断和认定,从国内外的司法实践看,审理既包括“直接审理”,也包括“间接审理”,审判委员会行使审判权是一种特定的间接方式。由于审判委员会仅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22]因此审判委员会议事实质上与合议庭评议相类似,是一种比较纯粹的案件评议活动,并没有使庭审活动的意义受到实质性减损,[23]因而审判委员会行使审判权的这种方式与“庭审中心主义”及审判公开制度并无本质冲突。
3.理论层面的解读:群体决策在司法领域中的具体表现
群体决策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就某一问题进行商量、讨论并共同决定的过程,其优越性已为现代社会的科学研究和社会实践证明,不少领域的许多事项之决策均采用这种方式。[24]在群体决策中,群体能对问题获得更全面的认识,对同一主题,各成员可以各抒己见,充分发表自己认为能切实解决问题的各种看法,从而更能合理地解决问题。审判委员会是为了达到特定目的而特别设计的群体,其目的是达到务实的案件处理目标,议事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因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是一种典型的群体决策。群体决策有集思广益、科学民主等优势,审判委员会通过群体决策方式对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讨论和决定,有利于充分发挥集体智慧,避免法官知识技能局限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影响,进而起到定案把关的作用。对于法院而言,可以通过审判委员会的群体议事和决策,发现和了解一段时间内审判工作质量以及法官个人的办案能力;还可以通过总结审判经验,为法官提供办案经验和标尺,在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上形成共识,有利于确保司法标准的统一。[25]同时,对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要在全体委员面前汇报案情及案件的审理情况,并接受委员的任何可能询问,这个过程在给予法官莫大压力的同时,也对提升审判质量和办案能力有很大的促动作用。但群体决策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即所谓“群体盲思”导致决策误区的问题。“群体盲思”是美国社会心理学家詹尼斯提出的一种社会心理现象,是指在群体决策中,因为寻求决策的一致性而可能抑制其他可能是合理的、具有创造性的意见,最终导致一种有缺陷的决策。[26]因此,对于审判委员会这一司法领域的群体决策,如果不通过合理、科学的程序加以控制和规范,也可能因为从众现象而导致错误决策即错案的产生。
四、规则重构:审判委员会工作实际与现代法治理念的有机契合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是一个法定的制度事实,尽管面临着种种挑战,但简单否定或肯定都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问题的关键是我们应该如何从程序角度出发,对审判委员会议事过程进行进一步的规范,使审判委员会行使司法审判权以符合司法建构和运作原理的方式来进行,从而更多地体现司法活动和法官职业的特性,符合职业自治、自我管理的精神。[27]
1.讨论案件的范围限定
根据法律规定,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必须为重大、疑难案件,讨论的问题也仅限于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一些法院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晰,但涉及社会和谐稳定、人情关系等其他法外因素的案件甚至是原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纳入审判委员会讨论范围,无疑与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初衷相悖。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1)构建“重大、疑难”的客观化标准。对于“重大、疑难”的认定,最高法院“2010年意见”以列举方式作了解答,[28]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标准模糊、难以把握的问题,但仍未彻底解决其主观性特征。重大和疑难是两个层面的标准,一般来讲,重大的标准还比较好掌握,如死刑案件、无罪案件等等。但何谓疑难,则完全陷入主观判断范畴,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合议庭独立审判权的尊重。当合议庭能够产生多数意见时,即以该多数意见定案,无需提交审委会讨论;当合议庭成员各抒己见,无法在法律适用——而非事实认定方面达成多数意见时,由合议庭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也即以客观、可判断、可操作的“合议庭是否形成多数意见”作为判断该案是否“疑难”的标准。
(2)严格把关提交讨论的问题性质。明确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分工,建立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负责的制度,审判委员会仅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决定。坚持这一原则是审判委员会制度发展的基本出发点,也是对外界关于审判委员会违背直接言词原则的有力回应。但有不少事实的认定与法律问题是纠缠在一起的,有些事实描述中不可避免地涉及了法律判断,[29]因此,事实认定问题进入审委会不可避免。而当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程中,发现合议庭证据适用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或者对某些具体事实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要求合议庭补正或查明,但无权直接改变合议庭认定的事实。
(3)规范内部审核批准程序。改现行的提请审委会讨论院长(或分管副院长)决定制为“合议庭申请、分管副院长审核,审判委员会决定”制,合议庭作出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决定后,形成载明案件主要事实、法律适用分歧及难点等内容的,由全体成员签名的书面申请书,经分管副院长审核并签署同意意见后,再向审委会日常办事机构提出正式申请,审委会办事机构就案件是否属于审委会讨论范围、合议庭分歧意见性质、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审查,于1-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合议庭。合议庭认为审委会日常办事机构不予受理决定不正确的,可以书面请求提交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就此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出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2.讨论案件的方式革新
如前文所述,“汇报——讨论——决定”这种较为固定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方式存在一些弊端,也受到了很多批评,但笔者并不认同基于“工作程序诉讼化”的一些改革设想,如完全由审委会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在审委会讨论之前设置听证程序等,因为如此改革在法院案多人少、委员事务繁多的情况下是很难实现的。笔者认为,“汇报——讨论——决定”的讨论方式同时亦具有务实、高效优势,目前情况下彻底改革这种方式并不现实。但我们可以设置一些与之互为补充的方式,以适应现代法治原则对审委会制度的要求。
(1)委员参审制。即委员亲自参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案件范围一般限定为本辖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新类型的等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根据合议庭的申请,审判委员会主持人(一般为院长或受院长委托的副院长)可以根据案件处理需要,指定委员与委员或委员与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委员也可以向审委会提出参审要求。对合议庭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审判委员会主持人也可以决定由委员参与审理,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变动情况及回避请求权。开庭审理后,合议庭未能形成定案意见的,仍按照既定程序提交审委会讨论。
(2)委员旁听庭审制。合议庭在审理之前认为案情疑难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委员旁听庭审。该制度在福建厦门、江苏无锡、山东德州等地法院已经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具体实施中,为方便旁听后即时表决,审判委员会同意合议庭申请后,应当组织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委员参加庭审旁听。庭审结束后,审判委员会当即召开会议,听取合议庭汇报和评议意见,并当即展开讨论并形成决议意见;未能形成决议的,由合议庭及时提交全体审判委员会复议。还应注意的是,在旁听庭审过程中,委员在思考和判断法律适用问题的同时,也要关注案件事实和证据采信问题,对案件争议焦点有全面充分的把握,获得更多的案件信息,为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奠定基础;要充分尊重合议庭的事实调查权和诉讼指挥权,不能随意干预和中断庭审活动。
3.讨论案件的程序规范
(1)讨论前的准备。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审核登记、会务安排、通知协调等各类事务。尤其要注意的是,应当提前至少1天将所需要讨论案件的审理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发送审判委员会委员,便于他们尽早熟悉案件的基本情况,为案件讨论提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审理报告要写明提交审委会讨论的焦点问题、基本事实、证据认定、意见分歧等等,力争使委员对案件有更加全面的把握。
(2)建立合议庭共同汇报制度。当前的承办人单独汇报制,可能因为承办人的个人倾向,对其他合议庭成员意见出现隐瞒和不正确表述,造成汇报案情不全面、不客观,进而妨碍审判委员会客观真实地了解案情和争议问题。因此,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合议庭全体成员须出席审判委员会。承办人(或审判长)首先对庭审情况、事实认定情况以及法律适用上的疑难问题,汇报结束后,合议庭其他成员可以作必要的补充汇报,持不同意见的充分说明理由,使审委会委员更加充分地了解有关案件的全面情况。
(3)建立委员回避制度。审判委员会作为实际行使审判权的审判组织,理应执行和落实回避制度。基于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的特殊性,委员回避的理由和范围,除了诉讼法具体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包括“再审案件中原一、二审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由于这些案件的原裁判处理是在委员担任合议庭成员时作出的,该委员发表意见必然带有强烈的倾向性,不利于再审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回避的方式分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程序可以适用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议庭认为案件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应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当事人告知全部委员名单,并告知其申请回避权;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提交书面申请。一般委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4)规范发言顺序。发言顺序是影响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一个很重要的群体规范。[30]为避免“定调后表决”等现象发生,保证讨论评议过程的民主化和科学性,一般应由职务低、资历浅的委员先发表意见,以避免高职务委员的意见对他们的不当影响。具体而言,合议庭汇报案情后,非承办人所在庭室委员依职务低到高、资历浅到深的顺序发表意见,然后业务庭庭长(如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再由分管副院长发表意见,最后由主持人发表意见。这样安排的原因在于,主持人一般是院长或受院长委托的副院长,其意见容易左右其他委员,故应最后发表;分管副院长行政级别较高,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也可能对其他委员产生重要影响;而业务庭庭长则更加专业,容易诱发信息性社会影响的从众现象[31],因此也应在其他委员后发表意见。
4.讨论结果的执行转化
(1)决议的执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应根据审判委员会决议确定的法律适用思路和方法,对案件作出裁判,并及时将裁判文书递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应定期对其决议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避免出现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议或裁判文书与审判委员会决议不一致的情况。审判委员会还应当按照案件质量管理的要求,对其讨论决定的案件进行跟踪,了解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及时掌握其讨论案件的质量情况。
(2)责任的承担。现行法律及最高法院“2010年意见”均未对审委会会议结论的归责作出规定,出现“集体负责”即“无人负责”的尴尬局面。在责任不确定的情况下,委员对案件讨论并无实质性压力,从而影响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质量,甚至出现错误的决议意见。笔者认为,在责任承担方面,首先必须明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改变合议庭意见而形成的错案责任,不应由合议庭承担。对审判委员会应实行错案追究制,明确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责任,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造成错案的,根据会议记录,由主张错误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因合议庭汇报不实、隐瞒重要事实或细节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合议庭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应将审判委员会错案追究制与委员任免、遴选等制度结合起来,建立审委会委员的内部流动机制,这样也有利于逐步去除审判委员会的“行政化”特征。
(3)案例发布及审判经验的总结。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的功能发挥,与讨论案件工作密不可分。只有通过对案件深入细致的讨论,才能发现审判中的问题,从而加以研究总结,形成一定的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因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将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尤其是新类型案件、法律适用方面有重要示范意义的案件,通过“审委会工作通报”等载体和形式,及时印发给各业务庭室,为其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判例参考。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中的现实问题,或对一个时期内出现频率较高的类型案件进行法律适用方面的讨论研究,形成类案审判经验,通过“通知”、“意见”等方式下发,使审判委员会指导和监督功能得以真正发挥。
[1][英]罗杰?科特威尔著,潘大松等译:《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99版,第199页。
[2]参见司政:“‘公安局长强奸少女案’枉法法官被判刑”,载《福建日报》2004年7月15日第5版。
[3]该案基本案情是:2001年5月31日,福建周宁县公安局原副局长陈长春以了解案情为由,将一强奸案的被害人陈某某带到宾馆,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案发后,陈长春为逃避制裁,分别指使其驾驶员及案发当天与其共进晚餐的外地朋友为其作伪证。2003年11月,犯案后外逃的陈长春被抓获。
[4]自1999年起,最高法院发布的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均提及审委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问题,2007年颁布《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的实施意见》,对各级法院审委会的工作任务、职责要求、机构建设等内容做出了规定;2010年1月,最高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2007年意见进行了修订完善,重新制定发布了《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的实施意见》。
[5]样本法院共有在编干警260人,其中审判委员会委员20人(至2011年底)。年均处理各类案件4000件左右。尽管笔者选取该中级法院审委会进行样本分析,但就议事规则而言,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并不存在本质性差异,因此并不影响论述的代表性。
[6]即根据审委会工作需要,从政治过硬、业务精通、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中选任审委会委员的制度。尽管该院“规则”对此作了规定,但委员遴选工作并未真正启动过,现有的委员均为院领导和各有关部门负责人。
[7]该院《审委会议事规则》第19-21条分别规定了审委会委员组成合议庭主审相关疑难复杂案件、审委会委员参与合议庭案件审理和审委会委员认为必要时旁听合议庭案件审理的相关制度,但规则实施以来,这三项制度并没有实际执行,所有提交审委会的案件仍采取讨论表决的传统模式。
[8]数据系笔者根据该院2007-2011年审委会记录整理而得,重复讨论的案件记1件,下同。
[9]包括下级法院请示案件和信访终结案件。2011年开始,根据最高法院要求,所有信访终结案件必须经过审委会讨论通过。
[10]主要指程序性讨论,如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件,上级法院指导意见作出后,再通过审委会通报各位委员。
[11]关于决议和指导性意见的形成,各地法院规定不尽相同。样本法院“议事规则”规定,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的委员出席方可召开,专业委员会必须有2/3以上(含2/3)委员出席才能召开。全体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须有出席会议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形成决议,其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须获得与会委员的2/3以上同意方可形成决议。专业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须获得与会委员3/5以上同意方可形成决议。
[12]参见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委会制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左卫民:“看病与开处方”,载《南方周来》1999年2月5日第五版。
[13]胡建萍:“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现状调查及思考”,见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实施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5页。
[14]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土生土长的一项司法制度,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找不到相关规定。尽管法国最高法院中的“混合庭”、德国联邦法院中的“大联合会”、日本除简易法院外各级法院内部设置的“法官会议”都与我国的审判委员会有或多或少的共通之处,但在制度本质上存在根本差别。
[15]较具代表性的学者如左卫民、陈瑞华、贺卫方、肖建国等。
[16]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17]褚红军、陈靖宇:“审判委员会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兼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0期。
[18]肖建国、肖建光:“审判委员会制度考——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基础”,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19]谢晖:“行政权规范的现状、对策、意义”,载《宁夏社会科学》1995年第2期。
[20]米健:《审判委员会的性质、职能与未来——兼谈董必武有关思想》,《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文集(第五辑)》,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1月版,第479页。
[21]李先伟:“审判委员会司法权之理论基础与制度完善——兼评《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载《中州学刊》2011年3月第2期。
[22]实践中,审委会讨论案件也会涉及事实问题,但是在事实问题上,审委会一般不会代替合议庭进行审查判断并给出最终结论,而是在证据审查认定上给予一定的智力支持,帮助其理清思路。
[23]褚红军、陈靖宇:“审判委员会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兼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0期。
[24]杨斯迈主编:《现代管理学原理》,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3页。
[25]周若漩:“试析审判委员会制度”,载《经济与法》2009年第11期。
[26][英]鲁珀特?布朗著:《群体过程》,胡鑫、庆小飞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27]张志铭:“关于审委会改革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25日。
[28]最高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八、九、十条分别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第十一条则规定了合议庭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
[29][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87页。
[30]吴英姿:“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群体决策及其规制”,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6年春季号,第190页。
[31]所谓信息性社会影响的从众现象,是指个人把他人视为指导行为的信息来源而顺应其行为,其原因在于个人认为其他人对某种模糊情境的解释比自己的解释更正确,从而可以帮助其选择一种适当的行为方式。参见[美]埃利奥特·阿伦森等著:《社会心理学》,侯玉波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2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