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在刑罚“轻缓化”已成世界各国刑罚体系构建主流趋势的今天,我国司法实践中限制自由刑的司法适用率偏低、监管体系不完善、监管措施缺位、保安预防机能虚化、报应性惩罚性缺失、民众接受度不高一直是影响我国非监禁行适用的消极因素,极大的影响了我国非监禁刑罚体系的全面构建和改良。在造成我国监狱管理部门巨大工作成本压力的同时,同比例降低了我国在监囚犯的监禁条件、影响了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效果并大幅度拖慢了我国人性化刑罚措施改革的前进步伐。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禁止令”的初步探索为我们敲开了中国唯一限制自由刑(排除单纯资格刑的处罚)——管制,这个已经被“冷冻”了22年的非监禁刑法措施,再现曙光的大门。本文即从禁止令的全面应用同管制刑制度的重新构建为起点研究中国轻罪非监禁刑法体系的构建前景。
管制刑是我国刑罚体系里唯一的限制自由刑,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解放区。其设立初衷是为降低对解放区大量反革命分子剥夺自由刑的羁押成本,并通过强制劳动缓解解放区生产活动的经济压力,具有明显的“军管”性质,建国后于1952年正式为法律所确认。在“文化大革命”期间,管制刑及类似的“管束制度”被大量适用于“历史反革命”和“流氓罪”的惩治,并于79刑法制定时进入我国“刑法典”,在97刑法修改时予以沿用。
在学界中,对于“管制”该种极具“历史特色”的刑种“存”、“废”问题从未停止过。但笔者认为,从我国先行刑法制度构架来看,“管制”作为唯一的“限制自由刑”,纵然其制度设定有着各种不尽合理之处,但该制度是符合当今世界刑罚开放化、社会化、人道化,短期自由刑向限制自由刑转变的刑事政策发展方向的。一旦废除管制,我国唯一的开放性刑罚方式仅存“缓刑”,但缓刑因刑期及考验期确定的原因并非能够对所有“轻罪”一体适用。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对待“管制”的态度应当是发展、修正、改良而非对我国刑罚制度进行大手术,废除“管制”另起炉灶建立“限制自由刑”制度。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引入了“禁止令”制度,之后公布了四部院《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该新制度的适用进行细化。在《修正案八》和《规定》中正式明确了“社区矫正”制度作为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等开放性刑罚执行的制度依据。此次修改为我国司法机关正视“管制”该种“限制自由刑”,改良刑罚执行制度,顺应世界刑事政策“开发性”趋势,使“管制”此种独具中国特色的刑罚方式重新焕发“时代”活力提供了便利。
一、管制和限制自由刑
自由刑代替身体刑是刑事政策从“野蛮”到“文明”的标志性里程碑,但随着刑罚理论研究从“报复刑”到“威慑刑”再到“教育刑”理论的深入,剥夺自由刑的弊端也渐渐浮出水面。首先是同刑罚的基本目的相违背。刑罚的目的应当是对犯罪人的人格改造,促进服刑人员重返社会,但将犯罪人羁押在监狱中,中断其社会生活,不仅会妨碍其重返社会,还会中断其市民的自我意识。全世界监狱系统都不能有效化解的交叉感染问题,更是加剧了人们对监狱这个“犯罪学校”的质疑。其次,剥夺自由刑中的监狱矫正,受到刑种及刑期的限制,对犯罪人的人格改造可能并不一定会成功,特别是在短期自由刑的改造问题上问题更加明显。“由俭入奢易、由奢入俭难”,同理,“由好入坏易、由坏入好也难”。几个月的短期监禁对于犯罪人格的改造是难以奏效的,但这么长的时间足以令受羁押人,特别是少年犯等具有可诉性的群体丧失“进步”人格而产生“反社会倾向”。再次,现代国家在监狱监禁中越来越受到“受监禁处遇改善”等刑事政策理论及民间团体的呼吁而遭受财政压力。为促使犯罪人重返社会,在监狱及处遇方面就要投入大量的经费,过多的短期自由刑服刑犯为监狱条件的改善提供了重重阻力。刑事政策的发展和进步要求国家必须将有限的监狱财政投入加诸于重刑犯的特别预防和改造工作之中,而轻罪犯罪人,特别是对不具有过多人身危险性的少年老年犯、过失犯、偶犯、经济犯、职务犯应当在符合最基本“报应刑”要求的前提下扩大非监禁“限制自由刑”的适用率。
(一)管制刑的法律属性
管制刑应当属于非监禁刑中的限制自由刑。限制自由刑同死刑、剥夺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共同组成了世界各国刑罚体系的主要构成元素。视其主要特征应当同其他国家的“社区刑罚”或“社会服务刑”相类似:同样都为限制自由、拒绝羁押的刑罚,都是将刑犯置于社区中进行改造;适用对象均是主观恶性小、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的犯罪分子;均强调劳动对于改造罪犯的重要作用;执行均有赖于社会力量的协助,等等。[1]但我国的“管制”更侧重于“限制自由”特征,而外国的“社区刑罚”或“社会服务刑”则更侧重于“劳动”特征;在《修正案八》未修改前,“管制”的执行机关主要为公安机关,负责对犯罪人的行为监控。《修正案八》则参考国外立法例,正视将我国试行八年的“社区矫正”制度引入刑法,“管制”的执行机关也将由公安机关移交至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基层司法所及单独设立的社区矫正机构。
(二)管制刑适用的制度障碍和前进路径
“管制”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唯一的“限制自由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并不高。在刑法分则中,除危害国家安全罪外,有近110个罪名可以适用管制刑,在“轻罪”的刑罚制定中,管制刑又都是置于第一位的“首选刑”。但在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轻罪则是大量适用拘役和缓刑,管制很少被适用或者基本被闲置。通过笔者对江苏四个基层法院轻罪案件刑罚适用情况的统计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管制刑态度之一斑。[2]
海门法院部分轻罪案件的刑罚适用选择(2011年6月-2012年6月)
|
3月以下 |
3-6月 |
6月-1年 |
短期自由刑 |
- |
拘役2 |
8 |
有期徒刑3 |
缓刑 |
1 |
拘役5 |
11 |
有期徒刑9 |
昆山和江阴法院部分轻罪案件的刑罚适用选择(2012年1-6月)
|
3月以下 |
3-6月 |
6月-1年 |
短期自由刑 |
- |
拘役- |
13 |
有期徒刑6 |
缓刑 |
2 |
拘役2 |
12 |
有期徒刑7 |
东台法院部分轻罪案件的刑罚适用选择(2012年1-6月)
|
3月以下 |
3-6月 |
6月-1年 |
短期自由刑 |
- |
拘役1 |
4 |
有期徒刑3 |
缓刑 |
- |
拘役2 |
5 |
有期徒刑4 |
另:海门法院就一起介绍贿赂及一起滥用职权轻罪案件最终判决免于刑事处罚;东台法院就一起妨害公务及一起非法狩猎案件最终判决单处罚金。
从以上数据统计可见,6个月-1年短期自由刑及短期缓刑为各类刑罚中适用比率最高;在短期缓刑判决中,缓刑期限基本为1年-1年6个月;而管制刑在所统计轻罪案件中无一被适用,甚至低于免于刑事处罚及单处罚金的适用率。
在基层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轻罪案件刑罚选择时,倾向于适用短期自由刑和短期缓刑而不适用时间跨度相对较长的开放性刑罚——管制。据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一次公布的数据,2001年全国国各级法院判处刑罚751146人,其中判处管制的仅为9487人,占1.26%。10年经过,据笔者在以上四个基层法院统计的数据显示,管制刑的适用比率只会更加降低。而在世界的其他国家,2010年6月27日当天,新南威尔士州全日监禁罪犯数量为10364人,周末监禁罪犯数量为724人,而在社区接受监督的服刑人员则达到17071人,社区刑罚适用比例超过了55%。[3]
基层司法实践拒绝适用管制刑原因何在?笔者认为:
一是重刑主义思想的历史沉淀。“报应刑”理论在中国普通群众中还大有市场,如果法院大量适用非监禁刑,特别是限制自由刑,社会舆论就会给法院扣上“放纵犯罪”、“徇私枉法”的大帽子。基层法院囿于舆论压力会尽量减少限制自由刑的适用。
二是非监禁刑的管理制度缺失。在刑法及刑诉法未修改前,管制及缓刑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具体执行者为基层派出所。然而基层公安机关工作量和人员配备比例一直失衡,难以再空出警力执行限制自由刑服刑人员的管理工作。限制自由刑基本不限制自由的问题大幅降低了该类刑罚的适用比例。
三是非监禁刑的再犯问题。囿于我国限制自由刑矫正制度的缺失和落后,现实矫正效果并不尽如人意,管制或缓刑期间再犯的问题难以杜绝,导致人们对于限制自由刑本身的适用价值产生了怀疑。
既然“管制刑”问题重重,那么我们能不能就此废除“管制刑”这个具有中国“历史时代特色”的限制自由刑呢?即如笔者通过对基层法院轻罪刑罚适用状况的调查,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管制刑的确是基本出于“废置”的状态的。从世界刑事政策的立法趋势看,限制自由刑应当是逐步扩大适用范围而非缩小,但我国是否能够彻底用“缓刑”来代替“管制刑”呢?
笔者认为缓刑不能彻底代替“管制”此类“限制自由刑”的适用。因为刑事犯罪是一种对社会秩序严重破坏的违法行为,缓刑的适用要有充足的理由,过度适用缓刑会动摇责任刑法的根基,伤害社会报应犯罪的正当情感。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缓刑的适用都是持保守态度的。《德国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处1年以下自由刑的,如果法院认为所判处的刑罚已经对被告人起到警告作用,且不执行刑罚也不致再犯罪的,可以宣告缓刑交付考验。”同时第五十六条a规定,“考验期间由法院规定,但最高不超过5年,最低不低于2年……嗣后可缩短至最低期限或延长至最高期限。”《日本刑法典》中的“执行犹豫”和《意大利刑法典》的“缓刑”条文中都有相似的规定。
由上可见,缓刑的适用应当是慎重的,考验期限也应当设置较长且具有弹性,但这同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的操作相左。笔者对上文基层法院轻罪的刑罚适用考察中发现,基层司法更倾向适用的缓刑期限都比较短,4个月以下的拘役所判处的缓刑都为6个月,6-1年有期徒刑判处的缓刑都为1年,在海门法院判处的6个月以下拘役及有期徒刑并判处缓刑案件中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几案6个月至1年的缓刑期并不足以对被告人予以有效矫正;昆山法院办理的三起敲诈勒索罪案件最终量刑分别为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6个月的缓刑期对于敲诈勒索此类情节虽然轻微,但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分子更加不能有效的予以矫正。但我国《刑法典》中关于“管制”的规定就比较符合世界各国对于轻罪的处理模式,管制刑的上限为2年,合并处罚为3年,对于轻罪案件的被告人来讲,2-3年的限制自由刑附以严格的非监禁性监管及矫正措施,足以对被告人进行有效的再社会化教育。
如何通过修正“管制刑”的执行机制,适当提高其“惩罚力”和“威慑力”并在保持其“监督性”的同时强化其“矫正性”,是我们扩大 “管制刑”适用范围,在中国建立其可勘适用的“限制自由刑”体系的必然路径选择。《修正案八》中对于“管制刑”执行机关的转变和其后的《禁止令规定》正是为“管制刑”的回归铺平了道路。
二、禁止令——保安处分和限制自由刑“指示”
(一)禁止令的法律性质
对于刑法禁止令的性质和具体内容,《修正案》和《规定》的条文并未作出明确界定,通过对其他国家刑法的横向参考和比较,笔者认为,其性质应当兼具刑事保安处分和限制自由刑指示的双重性质。首先要肯定的是,禁止令并不具有刑罚特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指出:“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正如法国刑罚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对刑事禁止措施的性质所做的阐述:“很多情况下,采取各种禁止措施的目的主要不是对当事人实行制裁,而是为了保护公众免受该个人的所做所为的侵害,避免该个人重新实行犯罪。”[4]
首先,禁止令应当具有保安处分的属性。保安处分是针对特定人的犯罪行为,由于其具有将来犯罪的危险,因此,作为刑罚的补充或者替代,由法院宣判的、伴随有剥夺或限制自由内容的隔离、治疗或者改造。保安处分的宣布以行为人具有将来可能犯罪的危险为依据,和刑罚的刑事责任依据具有本质上的不同。是在无法以刑罚加以对应的场合,作为刑罚的补充或者替代而适用的特别预防措施。[5]保安处分一般包括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和对物性质的保安处分三类,其中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包括禁止从事一定职业、限制居住、禁止出入酒店、驱逐出境和取消驾驶资格等。《德国刑法典》第61条保安处分第4项行为监督、第5项吊销驾驶证、第6项特定职业禁止;《意大利刑法典》第30条、第32条、、第34条、第35条分别规定了禁止从事某一职业或技艺、暂时禁止担任法人和企业的领导职务、剥夺与公共行政部门签约的权能、剥夺父母权和停止行使父母权、停止从事某一职业或技艺、停止行使法人和企业的领导职务等;《瑞士刑法典》第54条、第56条规定的禁止执业或禁止经商等皆为适例。同我国“禁止令”中规定可适用的禁止进人某类区域、场所与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相类似。
其次,保安处分亦具有限制自由刑指示的性质。“限制自由刑指示”是指接受限制自由刑宣告的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应当遵守的事项,例如禁止其进出特定场所、从事固定的工作、禁止其与特定人交往、定期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报到等的指令,属于“刑罚个别化”在限制自由刑执行中的重要体现。行刑个别化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由行刑机关考虑犯罪人所犯罪行应受责难的情况以及预防其再犯罪的需要,而予以个别化的对待或处遇。行刑个别化主张在刑罚执行中“因材施教”,“对症下药”,对不同的犯罪人予以区别对待。[6]在规定“禁止令”之前,管制和缓刑在我国也有关于“限制自由刑指示”的规定,但“遵守法律、定期报告”等规定并非明确的、具有个体特性的“限制自由刑指示”,由于配套制度的原因,其执行也不是非常有力,长期司法实践也表明一般性义务无法促进管制刑价值的充分实现。而禁止令则是根据不同被告人不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量身定做”的“限制自由刑指示”,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内容具体而灵活,使得考察机关判断管制刑被告人是否改过自新有具体参照的标准,既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也有利于防止再犯的发生,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并具有了“限制自由刑指示”应当具有的“违反后果”,可以有效实现对犯罪行为的“特殊预防”和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教育”。
(二)禁止令的适用现状
2011年5月1日至今,南通法院共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分子有3085人,但仅对18人适用禁止令,禁止令适用率为0.58%。从各地发布的首例禁止令内容来看:河南发布首例禁止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从事驾驶机动车辆的活动的禁止令、北京发布首例禁止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被告人透支使用信用卡的禁止令、浙江发布首例禁止犯有行贿罪的被告人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活动的禁止令、上海发布首例禁止曾在酒吧从事盗窃行为的犯罪分子再次进入酒吧等消费娱乐场所的禁止令、天津发布首例禁止曾在网吧抢劫的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禁止令、江苏(南通市港闸法院)发布首例禁止犯有盗窃罪的被告人与有盗窃前科的人交往的禁止令。[7]各地禁止令的发布随意性极强,由于配套监管体系尚有待完善,很多禁止令难以有效的予以执行,导致各地在发布首例禁止令之后该项司法活动即“销声匿迹”不再出现在公众视野之中,适用率随即大幅降低。
但如前文所述,刑罚轻缓化是现代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管制作为我国唯一的限制自由刑刑种,应当肩负起我国轻罪刑罚体系重建的重任。而禁止令的颁布和适用正弥补了我国管制刑“一般预防能力”和“报应性”缺失的不足。
首先,禁止令“保安处分”的属性决定了其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限制自由刑”犯罪人在“社会”服刑阶段的社会危害性被降至最低。根据笔者统计,海门法院2012年办理的轻罪案件中计有故意伤害罪4件,分别被判处7个月有期徒刑缓刑1年、拘役5个月缓刑1年、有期徒刑9个月和有期徒刑10个月;聚众斗殴罪3件,分别被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拘役6个月缓刑1年、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寻衅滋事罪2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和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1年半。此类暴力犯罪虽然情节轻微,但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强。对其适用短期自由刑矫正效果不佳还会产生“犯罪传染”,但适用管制刑进行长期的再社会化教育期间难以保证其不会对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而禁止令却为该类犯罪人适用“限制自由刑”加了一层保障,通过禁止该类犯罪人出现在某区域或解除某类人,可以保证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没有机会对他人再次造成伤害。
其次,禁止令的“限制自由刑”指示属性决定了其可以有效缓解管制刑“脱管难制”的情况发生。禁止令“指示”是一种“特殊指示”区别于普通管制刑服刑人“遵守法律法规”、“定期报告”、“会客规定”等普遍指示,可以根据犯罪人的犯罪种类、主观恶性等选择合适的指示内容,以协助对犯罪人的教育矫正。依据笔者的统计,2012年海门法院办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制售假发票罪轻罪案件7件,分别被判处3-10个月拘役及有期徒刑不等。由于该两类犯罪系犯罪人的“谋生”手段,短期自由刑服刑完毕,没有“一技旁身”的犯罪人可能重操旧业。而对该类犯罪人施以管制刑,通过禁止令的“行为指示”在较长的时间内令其不能依靠犯罪活动维持生计,再辅以合适的矫正措施及就业培训,完全可以令犯罪人摆脱对犯罪谋生手段的依赖而重新走上正常人的生活道路。
(三)禁止令的适用领域
根据国外关于“限制自由刑”、“社区刑”的实践经验,对于少年犯、过失犯、轻罪故意犯罪中的偶犯、初犯应当普遍适用限制自由刑,在进行犯罪惩治、矫正改造的同时避免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传染”。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统计,2000年,加拿大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达到79.76%;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也都在70%以上,其中90%的未成年人未入狱;英国、日本超过50%;韩国和俄罗斯比例较低,但也分别为45.90%和44.48%。在世界多数国家,非监禁刑适用率都在50%左右。[8]
一是对于少年犯应当增加“管制刑”适用率。英国根据1907年的《保护观察法》设置的“保护观察制度”及1973年刑事法庭权力法设置的“社区服务刑”是针对16至20岁轻微罪刑的少年犯的主要监禁刑替代措施。在观察及社区服务期间法庭通过“服务令”、“行动计划令”、“宵禁令”、“禁入令”和“结合令”等令状增强非监禁刑罚的执行和矫正效果。[9]在我国基层司法实践中,少年犯也是适用非监禁刑和缓刑的主要群体。但如前文所述,轻微刑事犯罪的缓刑期限囿于刑罚期限限制不会很长,影响了对于少年犯的矫正效果。根据英国《保护观察法》“保护观察令”的适用时限是6个月-3年;澳大利亚“社区服务令”的服刑时间也普遍要达到200-500小时,“良好行为保证”的执行期限更是可以达到5年。[10]而我国的管制刑在轻罪短期自由刑替代方面具有时间跨度较长的优势,辅以完备、高效的矫正措施及少年犯前科消灭制度,完全可以在执行刑罚的同时达到较好的再社会化效果。
二是对于过失犯应当增加“管制刑”适用率。我国基层司法对于交通肇事、过失伤害等过失犯,在给予受害人充足补偿的情况下,缓刑的适用率是很高的。如笔者前文所述,缓刑的适用应当慎重,对于轻微的过失刑事犯罪科以附加禁止令的管制刑即足以达到对该类犯罪的“惩罚性”效果。
三是对于初犯、偶犯应当增加“管制刑”适用率。初犯、偶犯犯罪人主观恶性较低,步入犯罪之路往往有其社会、家庭或个人原因,对该类犯罪通过辅以禁止令的管制刑将犯罪诱因同其进行隔离,再通过有效的社区矫正手段令其恢复“社会化”心理,完全可以杜绝再犯。
三、社区矫正——管制刑“重生”的制度保障
严谨的“社区矫正”机制是保证“限制自由刑”有效实施的制度保障,没有社区矫正,限制自由刑就会蜕变为“完全”自由刑,失去了刑罚“满足社会报应心理”的最基本属性,而遭到司法官员的抵制。
2003年我国即已经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随后试点范围逐步扩大,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于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已取得了较大发展。截至2010年l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覆盖全国9l%的地(市、州)、72%的县(市、区)和65%的乡镇(街道)北京等13个省(区、市)已经在全辖区开展社区矫正丁作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已超过59万人,并普遍设立了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建立了以司法所工作人员为主有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积极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11]《刑法修正案(八)》更是将社区矫正首次明确写入刑法,并在“管制”、“缓刑”规定中引入了社区矫正措施。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和性质
社区矫正是指刑罚执行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在社区内执行刑罚惩罚改造的执行刑罚活动。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社区矫正形式上除主要运用缓刑和假释外,还广泛允许经即用的和非经济的制裁矫正形式和措施。如社区服务(公益劳动)、资格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家中监禁、中途训练所(居住中心)、保安处分、赔偿、罚款等。[12]
美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主要内容是1、社区服务。由限制自由刑刑事犯罪人到社区中进行一定时间无偿劳动的非监禁措施。2、家庭拘禁。要求犯罪人不能离家的非监禁措施。3、日报告中心。要求犯罪人每天向中心报到并书面写出当天的日程安排。[13]英国、澳大利亚、德国、日本等国家对于社区矫正或社区刑都有着相类似的规定。
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是在北京、上海、浙江、江苏等地试点,也相应的总结出了具有各地特色的“社区矫正”模式。2009年9月四院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指出,“进一步健全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两道体制和工作机制。”代表了“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基本成熟,可以在管制、缓刑和假释犯的管理工作中加以应用。
(二)社区矫正对附带禁止令管制刑的执行机制构建
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虽然经过了近10年的摸索和构建,但地区软硬件水平差距较大,特别是禁止令出台背景下,对于非监禁刑犯罪人的监控力度大幅度增强,对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产生了巨大的人力资源压力和监控成本。例如禁止令中关于人员去向的监控工作中,我们可资借鉴的是美国使用的“电子监控”方法,即要求犯罪人随身携带无线电发射机,通过发射信号与中心电脑反馈确认犯罪人的位置。如果他们离家出走或者企图甩掉发射机,中心电脑会发出警报,监督官员能够随时追踪。随着科技的发展,现在也有通过卫星定位系统来确定犯罪人方位,监督犯罪人是否出入禁区。[14]在江苏南京对于少年犯禁止禁入网吧的案例中,社区矫正机构通过卫星定位和网吧身份证登陆系统监控被宣告禁止令的少年是否遵守禁止令规定。无论是利用高端科技还是人力监控,其成本都是及其庞大的。为了让社区矫正制度在非监禁刑犯罪人管理工作中真正发挥作用,我们有必要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财政支持三方面予以制度构建。
在人员上,我们可以考虑在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和社区基层组织人员之外再招聘一部分退伍军人、退休教师、退休医生等有稳定退休收入不以该项工作作为生活收入来源的人员,利用他们较高的文化素养和专业技能服务罪犯改造。这种专门的工作专人负责、任务到人、责任到人的做法可以大大缓解“不管不制”现象的蔓延,从而提高管制刑罪犯改造的效果。
在管理上,我们必须对违反禁止令或不按照社区矫正相关要求从事社区劳动的管制刑犯罪人予以适当的惩罚,作为保证禁止令保安处分功能效用和提升社区矫正效果的制度后盾。有些学者认为非监禁刑的制度后盾就应当是易科短期自由刑,笔者认为并无此类必要。因禁止令并非对犯罪人所柯以的刑罚,仅为一种“指令”和“保安处分”,违反的后果完全可以通过“弹性且长期的限制自由刑”制度予以处理,如果犯罪人屡次违反禁止令或不按照规定从事社区劳动,监督官员完全可以通过不予缩短甚至延长社区劳动时间,对犯罪人作出较低的服刑评价等方式加以处罚。
在财政上,在不修正我国司法行政机关财政制度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部分州的做法,一是让管制犯交纳监督费。《阿拉巴马州法典》第15-18-180条规定:“作为社区惩治和矫正计划的一部分,可以通过向罪犯征收费用来帮助支付计划中的费用。”[15]二是管制犯在原单位有报酬的,收缴服刑期间的报酬。《法国刑法典》131—36条规定:“对身为领取薪金雇员的人犯罪,从事公益劳动得与法定工作时间合并。”[16]
结语:
禁止令的有效实施离不开社区矫正队伍的壮大和制度的完善,而管制刑的“回归”也需要依靠禁止令作为限制自由刑“特别指示”和非监禁刑“保安处分”加以保障,笔者相信,通过不断完善新生的“禁止令”制度适用方法,我们一定可以突破管制——我国唯一的限制自由刑的制度“牢笼”,为我国刑罚“轻缓化”和“社会化”进程加速。
[1]周子辉:《管制刑变革之路径选择——以社会服务刑改良管制刑》,《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11月第39卷,第67页。
[2]所选择基层法院为苏州的昆山法院、无锡的江阴法院、南通的海门法院和盐城的东台法院,分别为苏南、苏中和苏北比较有代表性的基层法院。所选择案例为2012年6月1日前的轻罪案件,其中不包括交通肇事案件、危险驾驶案件和盗窃案件,因该三类案件的量刑比较模式化,不能代表承办法官在刑罚种类选择时的价值取向(所选取标本为抽样选取)。
[3]Facts&Figures,CorporateResearch,Evaluation&Statistics,CorrectiveServicesNSW,10thEdition,May2010。
[4][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5-506页,转引自《管刑法禁止令: 超越中的困惑》,孙建保、蔡宇宏,《法学》2011年第11期,第151页。
[5]大谷 实:《刑事政策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158页。
[6]郭理蓉:《刑罚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8、199页。
[7]王强、戴立新、贾楠:《刑法禁止令的价值分析》,《法学》,2011年第11期,第147页。
[8]范立仁、余向阳、李斌:《压制、谦抑或回应:加快轻罪非监禁化的步伐》,《前沿》,2010年第8期 第117页。
[9]汤道刚:《社区矫正制度分析》,中国社会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
[10]同上注。
[11]范立仁、余向阳、李斌:《压制、谦抑或回应:加快轻罪非监禁化的步伐》,《前沿》,2010年第8期第117页。
[12]刘强主编:《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3]汤道刚:《社区矫正制度分析》,中国社会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
[14]同上注。
[15]李波:《管制犯社区矫正若干问题探讨——以<刑法第八修正案>为视角》,《政法学刊》,2011年4月第28卷第2期,第39页。
[16]同上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