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法院:租车行老板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无需赔偿
承租人驾驶租用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引发追尾交通事故,被认定全责。租车行老板与承租人联手上演借车“双簧”企图获取保费,遭保险公司拒赔后诉至法院。日前,海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租车行老板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该案系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徐某诉称,其“借用”车辆给杨某使用。杨某驾车与前车碰撞,引发四车追尾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应负全责,要求保险公司在其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徐某的真实身份是一名租车行老板,其在某网络平台注册租车业务,在为涉案车辆投保后出租给杨某,并在二人微信转账记录中发现租金的转账往来,涉案车辆性质变为“租用”,对此徐某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应不予赔付。
调查中,对微信转账这一事实,杨某解释为其替朋友吴某还钱给徐某。为证实其车辆系“借用”性质,原告徐某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其因购物需要,曾向徐某借款12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归还160元、660元,下余部分则通过吴某的朋友即杨某归还400元。
经逐条核对徐某、吴某、杨某三人的微信转账记录,法官发现,吴某在借款时微信钱包中资金尚算宽裕,并无借款必要。就吴某所述的还款而言,1200元的借款需要分三次偿还不符常理,三次还款总额为1220元也无法与借款总额对应一致,且吴某就其与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进行了删改,疑点颇多。经核查,法官确定徐某、杨某、吴某并未如实陈述,三人在说谎。杨某向徐某租用案涉车辆无疑,故法官认定徐某使用案涉车辆实质上从事经营活动,改变了投保时的车辆使用性质,且未告知保险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海安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之所以不予赔偿,其理由有二:其一,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讯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其二,案涉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改变使用性质的,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且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由此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作为保险活动中的投保人应当如实陈述机动车相关信息,依法依规使用机动车。本案涉及传统租车经营活动,杨某租用了徐某的车辆进行使用,并支付了相应费用,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获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