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7月2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330万元,原告张某分别于7月21日和7月22日将146万元和140万元汇至被告刘某的银行账户,另于7月21日将44万元汇至第三人朱某的银行账户。2015年11月,被告刘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款明细一份,载明借款本金7月21日190万元、7月22日140万元,以及之后的还款数额、尚欠借款本息。2017年6月,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合计320万余元。审理中,被告刘某称仅认可原告汇至其银行账户的借款286万元,对于汇至第三人朱某银行账户的44万不予认可。原告张某遂申请追加朱某为本案第三人,朱某称该44万元系由案外人赵某偿还的借款,赵某出庭作证。
【评析】
审理中,对于原告张某汇给第三人朱某的44万元如何认定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原告直接交付的款项来认定借款本金,被告对于该44万元不予认可,不应认定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由原告另行向第三人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该44万元系经被告刘某指示汇至第三人账户,应当认定属于借款本金。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应当认定原告张某转账给第三人朱某的44万元属于被告刘某的借款本金:首先,从被告刘某先后出具给原告张某的借条和借款明细表看,借款金额均是330万元,且借款明细表中明确区分了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对借条的再次明确和细化,故可以认定被告刘某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其次,借款明细表中载明7月21日本金为190万元,但原告张某仅于7月21日转账给被告刘某146万元,说明被告刘某通过其他方式收取了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4万元。最后,根据原告以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赵某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确认系由证人赵某从第三人朱某处拿了50万元现金,将其中的44万元出借给被告刘某,后原告张某根据被告刘某的指示按照证人赵某提供的账号将44万元还给第三人朱某,故原告张某于2015年7月21日汇款给第三人朱某的44万元,应当认定为按照被告刘某的指示交付的借款。
据此,扣除当扣的利息以及被告偿还的借款,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80万余元及相应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