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沈某骑电动自行车与陈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沈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经鉴定,沈某遗有右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为索赔相关损失,沈某将保险公司和陈某一起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沈某12万余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沈某22万余元。为改善右耳听力丧失带来的不便,沈某花费25900元从飞亚公司购买了一枚Q70型单耳助听器,置于右耳道内。飞亚公司出具助听器更换年限及价格的证明。为此,沈某再次将保险公司和陈某告上法庭,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助听器)25900元,助听器正常合理更换费207200元(按正常人均寿命75岁,每6年更换一次助听器,需更换8次,按每次25900元计算),助听器电池耗损更换费7488元(每周更换一次,每粒3元,算至沈某75岁,需共更换2496次),合计214688元。
[评析]
笔者认为:因助听器属于电子产品,6年后的发展状况及市场价格等难以预计,且6年后沈某的助听器是否必须更换也不确定,故沈某应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司法实践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残疾辅助器具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原则进行配置,即在确保具备正常“辅助”功能前提下,尽量选用普通型、大众型残疾辅助器具,不得人为扩大损失;第二,特殊情形下,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标准、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可以参照专业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残疾辅助器具费系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应适用损失“填平原则”。
本案中,沈某自行到飞亚公司购置Q70助听器,符合普通适用原则。但飞亚公司系助听设备的销售商并非专业的配制机构,其出具更换周期的证明不具有参照性。因此,沈某主张按照飞亚公司出具的证明计算更换8次助听器及相应电池的费用,依据不足。
依据我国的民事侵权赔偿理论,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所以也称为补偿性赔偿,其适用的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该原则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中又被称为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其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其实际损失为限。该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具体到本案,6年之后,沈某的助听器是否需要更换及具体更换费用并不确定,且该损失也未实际发生,故不应予以支持。